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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曲丽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83号罪犯曲丽民,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化程度小学,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8年8月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曲丽民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丽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