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钦宗与被告张绍纯、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钦宗,张绍纯,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尹钦宗被告张绍纯被告王建原告尹钦宗与被告张绍纯、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钦宗、被告张绍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尹钦宗撤回对被告王建的起诉,因其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钦宗诉称,2013年7月13日,张绍纯以其自有的轿车抵押,并由王建、高岩、刘振远担保,向其借款45000.00元,按照最高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并承诺于同年9月13日偿还。现张绍纯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其偿还此借款本息。被告张绍纯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因向尹钦宗借此款系其为王建借款,并非本人使用。借款直接交付王建,其仅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实际借款人为王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张绍纯为帮助朋友王建筹款,以自有的辽A45V**号中华轿车名为“抵压”实为质押物,并由王建、高岩、刘振远担保向尹钦宗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最高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息。借款后,借款人张绍纯、担保人王建、高岩、刘振远为出借人尹钦宗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以及借款以涉案的轿车作“抵压”。同时,将质押车辆给付尹钦宗。现借款逾期,尹钦宗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尹钦宗、张绍纯的陈述,以及借款人张绍纯、担保人王建、高岩、刘振远为出借人尹钦宗出具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作为一般理性人应当认知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借款过程中,张绍纯为出借人尹钦宗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其本人陈述为担保人王建借款的事实,足证张绍纯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关于借贷关系中利息按“最高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纯偿还原告尹钦宗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张绍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八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