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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周瑞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周瑞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王中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圳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周瑞平,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周瑞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TMQ9**(比亚迪S62.0MT豪华)轿车一台,租赁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36个月),租金为309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从2014年8月起,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租金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交租。截止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5450元(租金3090元/月,欠租5个月)。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违约金为309元。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租金长达5个月,属于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5450元,拖欠租金的违约金309元,合计1571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实际租金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法院判决之日为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TMQ9**车辆一台;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450元及滞纳金(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按每月309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滞纳金从2014年8月开始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交接清单、相关责任条款、告知函;3.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周瑞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以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周瑞平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编号YST7600220140801009767),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牌号粤TMQ9**的比亚迪S62.0MT豪华小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计36个月,每月租金为3090元,租金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周瑞平于2014年8月8日办理粤TMQ9**车辆交接手续。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称周瑞平自2014年8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经多次向周瑞平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周瑞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粤TMQ9**汽车交付给周瑞平使用,周瑞平理应在车辆租赁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交纳车辆租金3090元/月。但周瑞平自2014年8月起至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支付车辆租金,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周瑞平未经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出租车辆。故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可收回其出租的粤TMQ9**汽车,并要求周瑞平交纳从2014年8月起至周瑞平实际返还粤TMQ9**汽车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每月按拖欠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以该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周瑞平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YST7600220140801009767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周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粤TMQ9**小型轿车,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租金计至2014年12月止为1545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3090元计算;滞纳金从2014年8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为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瑞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