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廷坤与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坤,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杨廷坤。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办公地点万鸿城市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林聪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淑美,女,该公司副董事长。原告杨廷坤诉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坤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万鸿城市花园11幢面积为553.32㎡的房屋,总价款8299800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定购协议后,原告如约支付定金100万元,后原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不能确定交房时间为由拒不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予推诿。被告收取定金后拒不履行签订合同及交付房屋的义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2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鸿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2年1月14日签订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1月21日前携带定购协议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来是原告违约。被告委托销售公司在现场销售房屋,11幢楼是售楼部不在出卖范围内,销售公司和我公司财务人员均没有告知公司出卖该11幢楼的情况,被告公司在原财务人员顾蓉解聘后才清楚收取原告定金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杨廷坤(乙方)与被告万鸿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万鸿城市花园11幢楼,建筑面积553.32平方米,总价8299800元。乙方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支付定金100万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预售合同签订后,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转入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2012年1月21日前携带本协议、签约应缴纳款项及个人定购所带证件或其它相关证件至甲方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逾期者视同违约,甲方不另行催告,并有权将该房屋另售第三方,本协议自然作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上述定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11栋楼的定金100万元。之后,双方未就该11幢楼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左右将该楼卖给他人。另查,案外人顾蓉原系被告万鸿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2年8月20日,万鸿公司所属富庆企业集团公司通知顾蓉终止财务负责人工作,办理财务交接手续。2012年9月11日,万鸿公司在成都晚报刊登律师函,解除顾蓉等人的职务。2013年7月20日,万鸿公司在太仓日报刊登通知,要求顾蓉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顾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定购万鸿城市花园11幢楼(万鸿城市花园售楼部),已缴纳定金100万元,因该11幢楼作为售楼部使用,无法确定具体交房时间,客户多次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因交房时间无法明确,故一直拖延未与客户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方证人陈强、刘洋出庭作证,证实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售楼处交涉签订合同交付房屋的事宜。另,庭审中,被告万鸿公司提出,该公司委托新吉阳销售公司在现场销售楼盘,本案所涉万鸿花园11幢楼并不在销售范围内,被告并不清楚公司财务人员收取原告11幢楼100万元定金的事宜,事后销售公司及财务人员均未告知被告公司此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定购协议》、收据、情况说明、通知函、报纸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即在预约时交付,作为订立本约保证之用,担保双方进一步就万鸿花园11幢楼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此情况下,交付定金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时,丧失定金;收取定金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被告公司原财务负责人顾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显示系因被告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为售楼部使用而无法确定交房时间,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公司委托销售公司出卖的房屋范围不包括案涉11幢楼房,以及公司财务人员未告知公司收取原告定金、公司与原财务人员顾蓉存在纠纷等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可反映出被告公司本身存在管理问题,但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抗买受人及其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相反,被告公司未委托销售公司出卖案涉楼房,但现场销售人员却收取原告100万元定金,以及被告公司不清楚收取原告100万定金等事宜,更能反映出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进一步签订合同的事实。综上,为发挥定金履约担保及惩罚违约方之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廷坤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