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冀四妮与李金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顺,冀四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顺,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四妮(又名冀金爱),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李金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度,冀四妮作为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北关村村民在出资28000元后依法取得了位于本区锦纶东街北关小区20排6号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建有二层楼房一座。2002年3月5日,冀四妮与李金顺签订《房屋转卖合同书》,主要约定:冀四妮以宅基地方式取得榆次市锦纶东街北关居民住宅小区第20排6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建设两层独院楼房一座;李金顺以103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独院二层楼房;本建筑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尚未办理,冀四妮给李金顺北关村宅基地交款收据一份,并配合李金顺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冀四妮负担;本合同附草图一份,注明房产位置、平面尺寸及东西邻居签字(草图载明房屋土地面积129.5平米,一层房屋面积105平米)等。协议签订后,冀四妮向李金顺交付了上述房院,李金顺按约支付了冀四妮购房款。现该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双方因上述房产事宜发生争执,冀四妮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冀四妮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屋转让协议;李金顺身份户口证件(证明其属农业人口,非北关村集组织成员);与其同类性质己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相应房屋产权证的业主为冀金娥的两份书证(证明诉争房院宅基地、房产证均属集体性质)、以及冀四妮身份证(证明冀四妮属北关村集体组织成员),欲证实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李金顺并非房屋院所在地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房院落,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李金顺对冀四妮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房款已全额交付冀四妮,本协议已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协议,且诉争房院现时价格己发生增值,冀四妮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称冀四妮在双方签订房院转让协议时己由政府下发撤村转居,其身份不再是北关村民,己转为城市人口,故诉争房屋可以买卖。冀四妮则坚持诉称理由。另查明,李金顺系榆次区北田镇南张村村民,冀四妮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于2005年迁入城区分局所辖的锦纶派出所。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冀四妮、李金顺签订的房屋院落转让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金顺并非榆次区北关村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得买卖该住房院落,且相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变更至李金顺名下,虽然冀四妮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但诉争房屋的用地性质现尚未发生转变,仍属集体组织用地,故冀四妮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冀金爱与李金顺于2002年3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无效。宣判后,李金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现讼争房屋因城市改造规划,所属宅基地纳入拆迁范围,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原审以买卖宅基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不妥。2、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上诉人居住讼争房屋已12年,被上诉人现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冀四妮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冀四妮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冀四妮、李金顺于2002年3月5日签订的《房产转卖合同书》效力如何。冀四妮、李金顺签订《房产转卖合同书》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而本案中,李金顺非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之,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未将讼争房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李金顺名下,故原审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李金顺所持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冀四妮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冀四妮所持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由于该项权利从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属于诉讼时效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李金顺所持冀四妮提起本案诉讼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金顺所持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金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