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颜静、刘旭旭与桂莲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颜静,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旭旭,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莲莲,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颜静、刘旭旭与被告桂莲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静、刘旭旭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静、刘旭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颜静、刘旭旭负担。审 判 长 许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提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