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方田洋村2-40号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容留李某、李真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李某、李真、董丹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