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淑会与郑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会,郑明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孙淑会,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郑明文,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孙淑会诉被告郑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会、被告郑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会诉称:2015年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郑明文驾驶吉ECH7**号三轮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河大街交汇处时,将我刮倒,导致我受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303.0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800元,合计9136.8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文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孙淑会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孙淑会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303.0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800元,合计9136.87元。我的上述损失均合理合法,被告应赔偿我上述损失。原告孙淑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梅河口市红梅镇益寿堂药店出具的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5690.84元;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及费用支出情况,医嘱休息一周。被告郑明文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但是对梅河口市红梅镇益寿堂药店出具的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并且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对证据3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检查了很多不应该检查的,且我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没有5天。本院认为,被告郑明文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提出异议,对原告检查项目以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出具的原件,主要记录了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梅河口市红梅镇益寿堂药店出具的销售凭证提出异议,对于该销售凭证不予认可,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梅河口市红梅镇益寿堂药店购买脑蛋白15盒、头痛宁胶囊15盒、复方伤痛胶囊8盒,共花费药费3220元,本院认为依据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的医嘱建议事项未体现建议伤者需要院外购药的医嘱建议,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在院外购药主要作用在于加快伤情好转,并非必要性的治疗用药,故本院对原告孙淑会依据梅河口市红梅镇益寿堂药店的销售凭证主张的医药费3220元不予保护。被告郑明文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后提供了梅河口市红梅镇红梅社区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与其社区居民刘震系夫妻关系,长住在红梅社区三委七组,该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居住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其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郑明文对原告孙淑会要求交通费3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100元且应当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虽然原告孙淑会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的伤情、就医及护理情况,交通费确实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应以保护2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800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的羽绒服确实是被我的车刮坏的,但是我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同意赔偿100元;原告虽然将受损的衣物带到法庭,被告对于衣物损坏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但是因为无法证明衣物损失的价值,因此本院酌定保护财产损失200元。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原告孙淑会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70.84元;住院治疗共5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孙淑会住院5天,二级护理5天,其护理费为542.95元(108.59元/天×5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其因伤持续误工时间应为12天,其误工费为1303.08元(108.59元/天×12天);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16.87元(其中医疗费24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303.0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11时30分,被告郑明文驾驶吉ECH7**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河大街交汇处时,将在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孙淑会刮倒,造成原告孙淑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20581720150004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明文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淑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淑会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470.84元,被告郑明文给原告孙淑会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肘部外伤。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直接赔偿各项损失9136.87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郑明文的过错所致,原告孙淑会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合理损失即医疗费24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303.0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216.87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明文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余额4216.87元应由被告郑明文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文赔偿原告孙淑会各项经济损失421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明文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淑会。被告郑明文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孙淑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