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洪印与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印,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2号原告吴洪印,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军、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雁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印与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印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印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郇述花账户转账至案外人黄斌的账户50万元,案外人黄斌为被告的股东及财务人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本金且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家纺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家纺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洪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8月23日),按月利率1%计息。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郇述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开发区支行开立的6045880202****1641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斌的****1495账户转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家纺公司向原告吴洪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关于涉案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洪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共计11770元,由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段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