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利诉朱保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朱保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利,男,44岁。被告朱保田,男,47岁。委托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利诉被告朱保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被告朱保田及被告代理人张中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地开发承包经营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起至2014年原告每年都植树造林,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浇水等义务,保证原告种植树木的浇水,在协议履行中,被告一直以种植棉花需要的水不够为由,拒绝浇树,造成原告的树木大量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没有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交纳保证金20000元,如乙方未按期履行协议或未按期除草、打杆、犁地、滴灌排水、浇树等,该保证金不退还;做不到者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承包地。”因被告已存在上述约定的违约情形,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协议,并支付拖欠的2014年150亩弃耕地承包费7500元,支付违约金182000元。被告朱保田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植树造林造成被告承包地逐年减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弃耕地承包费,因2015年的承包费应于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而原告已在2014年12月2日将被告起诉法院,且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应当与减少的承包土地亩数承包费相抵,因此承包费被告不应再交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间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王利与被告朱保田签订林地开发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植树造林,林间套种作物按林地要求进行,以林地为主套种为辅,套种费用和收益归被告所有;弃耕地前二年不上交,从2014年起交纳每亩50元,2015年交纳100元,至2016年起与其他地相同;被告自行开荒地三年不上交,每四年起每亩100元,第五年起与其他地相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交纳保证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或未按期除草、打杆、犁地、滴灌排水、浇树等,保证金不退还;做不到者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该承包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朱保田在承包地开始套种作物,原告王利在该土地上进行植树造林,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所种植的树木大量死亡,被告2014年未交纳150亩弃耕地承包费用。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林地开发承包经营协议一份;3、承包经营土地种植林木死亡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利与朱保田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林地开发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朱保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用,并对承包地内种植的树木履行约定的管理义务,朱保田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纳2014年弃耕地承包费是对合同的违约,对承包期内种植的林木也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大量树木死亡亦是重大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朱保田提出王利交付土地逐年减少,自身利益受损应当抵扣承包费用,王利在协议履行中存在交付土地面积逐年减少的情况,但朱保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签订林地开发承包协议时,应当对协议约定后所实际产生的林地面积增加,套种面积缩减的情况知晓,且在此情况出现后,原被告一直继续履行合同,朱保田对所取得的远期收益减少是有预期的,应当对减少的收入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王利提出被告朱保田应对林木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明林木损失计算标准的证据依据,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利与被告朱保田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林地开发承包经营协议》;二、被告朱保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利支付2014年弃耕地承包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利对被告朱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44.4元,共计2014.4元,由被告朱保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