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林与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林,无职业。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101、2-104。法定代表人张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壮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林诉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费用。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008.5元、防暑降温费384元、周末加班工资5664.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通知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28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工资13774.8元未支付。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张贴通知,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17:30分之前将5个月工资一并下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违约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84元、周末加班工资5664.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工资13774.8元;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