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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圣方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抚顺市圣方工贸有限公司,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60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张建军妻子),女,195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肖忠良,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圣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延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成,系该公司书记。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号。负责人:吴晓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广,系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建军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圣方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芬、肖忠良,抚顺市圣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延辉、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场地、库房、房屋全部交由原告租赁使用(被告现有办公室及库房一间除外)。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赁期间原告第一年向被告缴纳十万元人民币,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一万元。如遇上级主管单位动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2012年4月20日望花区政府规划该租赁地区动迁。而原告所租赁经营的抚顺市望花区建军仓储、抚顺市圣方工贸有限公司永和旅馆、永和浴池和抚顺力达汽车修配厂属于动迁区域。2012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的停业补偿、资产及搬迁费由第三人与被告洽谈。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经营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经营的场地和房屋均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同意汽车二段院内(圣方公司)所有补偿均给予被告。其中可修复资产补偿110810元(永和旅馆),不可修复资产补偿330794.48元(永和旅馆),停产停业补偿1958395.52元,共计2400000元。第三人已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剩余1400000元仍在第三人处。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在终审判决或调解书生效时,可以依据终审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共同向甲方(第三人)申请补偿款,补偿款仅限在1400000元的补偿款内。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望民二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另查明,原告承租的场地、库房、房屋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被告承租并转租原告经营使用。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延辉就永和旅馆资产进行交接,双方在交接明细表上签字。2012年10月11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二)约定“汽车二段(圣方公司)的停业补偿,资产及搬迁费由甲方与圣方公司洽谈”。再查明:2002年9月1日,抚顺特殊钢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抚顺市圣方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将现有生产经营场地及办公场所有条件的租赁给承租方。租赁期限20年整。出租方从2002年9月1日起将现有场地及办公场所全部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2年9月1日止。”2010年12月30日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宣告破产。2012年9月8日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租赁协议一律废止。原审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当中,被告租赁经营的场地和房屋均为抚顺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虽不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但抚顺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汽车二段院内(圣方公司)的所有补偿共计2400000元均给被告,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应确认有效。原告并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亦并未对征收补偿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割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经营补偿协议书》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原告张建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基于被征收场地有经营者张建军正在经营,故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偿,如果拆迁区域无人进行实际经营,拆迁人就不会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偿。上诉人主张要求分得240万元的50%,即120万元。2、因拆迁时未对上诉人进行拆迁补偿,上诉人拒绝腾迁,后由拆迁公司给付了上诉人30万元的安置补偿款,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在法院终审判决或调解书生效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第三人申请补偿款。在取得三方协议的承诺后,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才腾迁。综上,上诉人是拆迁场地和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请求二审改判经营补偿款12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拆迁补偿款是拆迁人对房屋产权人进行的补偿,上诉人并非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款。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尊重法院的判决。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拆迁补偿款中的可修复资产及不可修复资产进行对帐核实,现双方一致认可:不可修复资产中属于上诉人张建军所有的资产数额为43835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资产数额为286960元;可修复资产中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资产数额为107730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资产数额为3080元,二项内容合计,即上诉人张建军所有的可修复资产和不可修复资产数额是151565元(43835元+107730元=151565元),被上诉人所有的可修复资产及不可修复资产数额是290040元(286960元+3080元=290040元)。对于本案拆迁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具体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称停产停业损失是按30元/平方米×拆迁面积2456.51平方米×18个月=1326515.4元计算,其余数额是针对被上诉人企业困难状况的经济帮助。经本院向抚顺市拆迁管理部门咨询,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所述的计算方式属实。对于停产停业补偿1326515.4元如何分配一节,案经多次调解,被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是:1、停产停业补偿款的分配按双方合同未到期限计算比例份额,对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是2013年5月21日从动迁房屋中搬迁,距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届满日还差2年4个多月;对被上诉人而言,从2012年10月签订《经营补偿协议书》至被上诉人与抚顺特殊钢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日2022年9月1日,还差10年;总共停产停业补偿款按12年份额(10年+2年)计算,上诉人得2年份额,被上诉人得10年份额。2、上诉人分得可修复资产和不可修复资产的数额为151565元。3、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综上,被上诉人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是可以给付上诉人30万元左右的拆迁补偿款,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张建军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分割停产停业补偿款的计算思路,但具体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其主张自2012年10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起,上诉人一直为自己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协商,直到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达成三方协议,上诉人在取得三方协议的保障后从拆迁区域迁出。故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上诉人未能正常经营,故被上诉人索要此期间的租赁费不能支持。综上,因案涉房屋拆迁导致上诉人合同未能履行的期间是3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合同未能履行的期间是10年,总共按10年计算份额,上诉人张建军分得其中的3份,被上诉人分得7份(10年-3年)。另查明,(2013)望民二初字第003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原告(指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指本案上诉人张建军)给付租赁费70000元(指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一节,因该租赁房屋、场地已属于动迁区域,应给被告一定期限进行搬迁,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张建军是否应分得因案涉房屋被征收而取得的经济补偿款?案涉房屋拆迁时上诉人张建军正在拆迁地实际经营,对于此节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建军是案涉拆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按照我国及抚顺市现行拆迁法规的规定,房屋被征收时,由拆迁人和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被上诉人依照其与房屋产权人的协议约定,由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拆迁所应得的经济补偿利益。对于拆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张建军,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没有体现其权益应如何保护。因张建军未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其拒绝从被征收的房屋中搬迁,在拆迁进度非常紧迫的情况下,张建军与案外的实际拆迁人达成协议,由拆迁人允诺给付张建军30万元的安置补偿款,并由张建军与本案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均保证剩余140万元补偿款保留在原审第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分得此部分补偿款。另,从拆迁补偿的具体内容看,可修复资产及不修复资产的内容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核对而形成。本案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认真核对,被上诉人认可可修复资产和不可修复资产中有151565元属于上诉人张建军所有。综合本案上述事实,依据现行拆迁法规,上诉人张建军虽无法同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协商签订保护自己权益的《经营补偿协议书》,但该经营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中确实包含了上诉人张建军所有的资产。一审判决以“张建军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未对张建军应取得的征收补偿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为由,判决驳回张建军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公平原则,对属于上诉人张建军所有的合法权益部分予以明确。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分配拆迁补偿款?根据《经营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依据拆迁政策计算所得的240万元补偿款由3部分组成,即1、可修复资产补偿110810元;2、不可修复资产补偿330794.48元;3、停产停业补偿1958395.52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认真核对,现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建军所有的可修复资产和不可修复资产数额是151565元(43835+107730=151565元),被上诉人所有的可修复资产及不可修复资产数额是290040元(286960+3080元=29004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停产停业补偿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就本案停产停业补偿款数额,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向抚顺市拆迁管理部门的核实,本院认定拆迁人按拆迁政策给被上诉人计算的停产停业补偿是30元/平方米×拆迁面积2456.51平方米×18个月=1326515.4元。对于1326515.4元的停产停业补偿款应如何分割一节,本案双方当事人首先要明确“停产停业”的含义,在房屋拆迁前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将其所有的厂地、房屋等交与张建军经营,被上诉人因此取得房屋租赁费的经营收益,被上诉人这种将房屋承包租赁给他人而自己获得租赁费收益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经营活动,因案涉房屋拆迁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此种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因此受到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分得相应的停产停业补偿款。上诉人张建军认为只有其从事了实际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具体的经营活动,故停产停业补偿款应由上诉人全部取得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张建军而言,因案涉房屋拆迁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其投资的资产无法取得合同预期的利益,故张建军也存在拆迁停产停业损失,上诉人张建军也应分得部分停产停业补偿款。关于停产停业补偿款应如何在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双方对于按双方合同未到期间计算总份额和分别按双方合同未到期间计算各自应得的份额无异议,但对具体计算方法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计算方法均有缺陷,按照公平原则,本院在双方提出的计算方案框架下进行调整如下:因案涉房屋拆迁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经营收益的时间计算为10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上诉人张建军合同未到期间是3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即3年时间内张建军无法取得预期的合同利益,停产停业补偿按13年总份额计算,其中张建军分得3份,即1326515.4元÷13×3=306118.938元,被上诉人分得10份,即1326515.4元÷13×10=1020396.46元。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如按此计算方案执行,张建军应给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1期间房屋租金的主张,因此期间是张建军在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协调拆迁补偿款其应得的利益,张建军本人在拆迁工作正式开展后已无法正常经营,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望民二初字第003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就此节作出论述,即“关于原告(指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本案上诉人张建军)经付租赁费70000元(指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一节,因该租赁房屋、场地已属于动迁区域,应给被告一定期限进行搬迁,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被上诉人索要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提出要求张建军给付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不能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抚顺市圣方工贸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张建军可修复资产和不可修复资产补偿款151565元,停产停业补偿款306118.938元,合计457683.9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合计3840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承担22072元,被上诉人抚顺市圣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