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长治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诉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长治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有,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社区职工。被告周宝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成瑞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职工。被告周建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职工。原告长治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诉被告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我公司与被告周宝红达成了口头供货协议:“由我公司为其提供雅士利系列奶粉,收货后付款”。2013年12月以前,双方一直友好合作,从未有过拖欠货款现象。从2014年1月至7月被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55287元整,被告除退货款及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14年11月25日仍欠我公司货款20167.5元,至今未付分文。综上所述,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给我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造成了很大困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167.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新世隆公司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新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治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新宇超市采购收货单12支,金额共计59065.4元,退货单据4支,金额共计27117.9元,其中2014年10月25日付款二次共计5600元,至今尚欠货款26347.5元。3、(2014)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出示了我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职权在长治市新民农贸市场对被告周宝红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庭出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1日被告周建国、成瑞刚、周宝红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平顺县新宇超市,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工商登记为周建国,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份工商登记变更为周宝红。2011年11月份原告新世隆公司与被告周宝红口头约定:由其提供雅士利系列奶粉,货到付款。至2013年12月之前,双方合作友好,未出现货款拖欠现象。在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新世隆公司向三被告经营的新宇超市供货12次,货款总计59065.4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新世隆公司退货,所退货物价款总计27117.9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周宝红分两次向原告新世隆公司支付货款5600元,另查明,原告新世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欠租用新宇超市货架的租费6000元。原告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和折抵其应付的租金后,三被告尚欠原告新世隆公司货款20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给付货款20167.5元变更成20347.5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新宇超市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长治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3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周宝红、成瑞刚、周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原青林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