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范勤松与陆迪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迪平,范勤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迪平。委托代理人许珍平(特别授权),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秀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勤松。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迪平与被上诉人范勤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迪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范勤松诉称:陆迪平原经营姜堰市新迪不锈钢拉丝厂,因业务需要先后向我购买纯铁材料,至2012年12月15日尚欠我货款179918元,我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范勤松给付货款179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陆迪平辩称:我与范勤松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货款我已经全部给付,还超付1万多元。范勤松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范勤松的诉请。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勤松与陆迪平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是否均已结清?一审中,针对争议焦点,范勤松提交以下证据:1、陆迪平及其经办人员签字认可的收条十九份,证明自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范勤松向陆迪平出售纯铁及锰的总价款为526918元。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范勤松是与原姜堰市新迪不锈钢拉丝厂发生买卖业务,该厂当时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陆迪平,现已注销。陆迪平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总价款应为525330元。陆迪平当庭陈述,双方之间货款基本均以承兑汇票给付,只有一笔几千元付的现金,范勤松从陆迪平处付款出具收条的总额是34.7万元,未出具收条的是20万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四份,证明陆迪平从他人处所收承兑汇票20万元,均已给付范勤松。2、结账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双方当事人已结账,双方确认2012年货款已结清,2011年尚欠范勤松货款3万多元,后陆迪平亦已全部给付范勤松。3、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份左右,其到陆迪平处结账时,范勤松与陆迪平正好在结账,怎么结账的其不清楚,最后听陆迪平的父亲说还差3万多元,后来听说这3万多元已给付。范勤松经质证认为,货款以承兑汇票给付,陆迪平已给付货款34.7万元是事实,但范勤松未收到陆迪平所谓的未出具收条的20万元,2012年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均是范勤松供一次货给陆迪平,陆迪平出具一份收条,陆迪平给付一次货款,范勤松出具一份收条;结账清单是陆迪平单方制作,并无范勤松签字确认;证人与陆迪平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不清楚范勤松与陆迪平是如何结账的,所谓3万多元是2011年陆迪平欠的范勤松货款,该款后来陆迪平已给付。原审法院认证认为,1、范勤松证据的真实性陆迪平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范勤松,其认可陆迪平确认的总价款。2、陆迪平证据1是其收到他人的承兑汇票,有无交付给范勤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2是陆迪平单方制作,无范勤松签字确认;证据3证人并未参与范勤松与陆迪平之间的结账,对范勤松与陆迪平如何结账并不清楚,仅是听陆迪平父亲说欠3万多元,故陆迪平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确认。至于陆迪平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20万元承兑汇票往来情况,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采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范勤松与陆迪平多次发生纯铁及锰的买卖业务,2012年范勤松供货给陆迪平的总价款为525330元,陆迪平已付34.7万元,尚欠范勤松货款17833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范勤松与陆迪平之间的纯铁及锰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陆迪平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辩称之说,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勤松货款17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依法减半收取1949元,由范勤松负担19元,陆迪平负担1930元(范勤松已预交,陆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并向范勤松支付)。上诉人陆迪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到上诉人处结账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显然是在故意掩盖本案的事实真相,其刚开始讲2012年就到上诉人处将之间2011年的账结清了。可当证人出庭作证指出其在2013年5、6月份到上诉人处结账的事,他无法否认,但改称这次是结的2011年的账,2012年的账只对了一下。二、事实上,上诉人于2011年和被上诉人之间有纯铁往来,因为一直有供货所以2011年之间的尾款就没结清而挂在账上,那么到2012年9月5日双方停止生意往来,在2013年6月份结账时,双方不可能如被上诉人所说只结2011年的账。按正常交易习惯这次双方应结的总往来账。事实上彼此间总账的金额应是真如证人出庭证言还差3万元。尽管本案因为上诉人的父亲只是农民不懂而未叫被上诉人的结账薄上签字,但上诉人的父亲在当时流水账簿上讲双方最终确定的余款额记录了。因为2012年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的有些承兑汇票未打条子,上诉人的父亲专门将2012年往来每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单单独列了一张清单给被上诉人过目(这两处笔迹形成时间,二审必要时将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也带来自己的账本对了,并没有提出疑问。当时2012年上诉人给的款还多了。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要求被上诉人将自己记录与上诉人之间货款往来的账面交法庭核查,但其不敢交。四、证人讲,双方结账不久,被上诉人请上诉人去担保借钱,上诉人拒绝了。如果上诉人这时尚欠被上诉人17万元,上诉人就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不为其担保,相反,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直接向上诉人追要欠款。如果上诉人果真还欠其17万元,被上诉人能一年多不向上诉人追要?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承兑汇票也是拿的别人的,拿回来的时间与给被上诉人的时间间隔一致。尽管在路上交付,被上诉人没有打收条,上诉人回去后在自己的流水账上作了记录,上诉人不可能每笔作假,提前设计就为抵赖被上诉人的钱而准备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范勤松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第一个理由认为账已经结清不是事实,双方根本就没有将全部货款结清,在一审当事人已经说的很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因为借款要求其担保,从而以此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账款全部结清,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拿了上诉人的承兑汇票没有记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取货款时都相应的打过收条,不可能存在不打收条的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陆迪平提交了一审已提交的自己单方面制作的结账手续,因其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范勤松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范勤松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陆迪平是否尚欠范勤松货款的余款178330元。范勤松主张陆迪平尚欠自己货款的余款178330元;陆迪平则予以否认,主张自己已经通过支付承兑汇票方式全部履行了此款。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并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收条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及货款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范勤松提交了陆迪平向其出具的涉讼收条,陆迪平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涉讼收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陆迪平主张自己已经通过向范勤松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了所有货款,但其未能提交其交付所承兑汇票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范勤松收到承兑汇票的证据,且陆迪平予以否认,故陆迪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陆迪平主张其父亲于2013年6月份结账时范勤松认可陆迪平只差货款3万元,并主张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结的是总账而非2011年度的账。因陆迪平与范勤松2013年6月结账时并未形成书面材料,且陆迪平又未向范勤松索要以前的收条,现范勤松对此次结账的内容与陆迪平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交此次结账的直接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结账的具体内容,也无法采信陆迪平的主张。第四,对于陆迪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与陆迪平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讼的收条真实、合法有效。范勤松的主张成立,陆迪平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陆迪平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陆迪平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继林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