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陆义龙与雍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义龙,雍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陆义龙。被告雍海清。原告陆义龙诉被告雍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我借款,合计借款244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4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义龙偿还借款244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