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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丽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旭,王玲,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865号原告王丽,女,1962年6月5日出生。原告王旭,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王玲,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素刚,院长。委托代理人乔宁,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孝忠,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王丽、王旭、王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王玲及其与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刘明明,被告三○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乔宁、张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王旭、王玲诉称:原告王丽、王旭、王玲系患者韩春花的子女。2012年7月10日,患者因间断胸痛、气短6月、加重2月,到被告处就诊,入院做系统检查治疗,后经被告诊���为:冠心病,恶化劳力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心律失常Ⅰ度房室传导阻滞。2012年7月17日,被告对患者行择期冠状动脉介入性治疗,术后被告行高压囊后扩张术,术中患者出现右前臂酸痛、背痛,心律、血压下降等,被告对患者进行救治,但患者病情仍未好转且出现意识不清、无自主呼吸和心跳等症状。被告遂将患者转入CCU进行救治,并于2012年7月18日凌晨告知家属患者死亡。被告的死亡诊断为:冠心病,恶化劳力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心律失常Ⅰ度房室传导阻滞,院方出具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对患者进行尸体解剖,结论为:高血压及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患者,因严重冠状动脉狭窄而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由于治疗方式知情选择、支架手术风险告知和手术操作不当以及对术中风险估计不足、未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4.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6346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七医院辩称:我们认为该患者有明确手术指征,术前准备充分,术前已进行了手术风险的充分告之,术中再次进行了告之,术中出现突发情况抢救及时正确,没有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患者发生本次事件,没有证据表明死亡与手术有关,是现有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预判,无法防范的。根据对鉴定人的质询,鉴定意见是不完整的,并没有分析不同手术的风险。而且鉴定人也认可了二种手术的比较,搭桥比介入手术风险要高。该患者是死在手术诱发,而且尸检报告用了“可能”��即使存在介入手术的不当,但顺序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这种可能的情况下,认定医方责任是不当的。按尸检报告,我院只在诱因中承担责任。冠心病的治疗方式只有内科与外科,鉴定书的论证是矛盾的。死亡原因与选择手术无关。赔偿数额的问题,我们认为,丧葬费,当年就安葬了,应按当年的数额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患者已经年龄很高等原因,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王丽、王旭、王玲系韩春花(1937年11月出生)之子女。2012年7月10日,韩春花因“间断胸痛、气短6月,频繁发作、加重2月”到三○七医院就诊并入院,被诊断为:冠心病,恶化劳力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心律失常,Ⅰ度房室传导阻滞。7月17日,三○七医院对韩春花在局麻下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术+支架置入术+临时起搏器置入术,术后给予心电监护、补液等相关治疗,患者病情逐渐恶化呈深昏迷状态。7月18日,韩春花死亡。三○七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为:冠心病,恶化劳力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心律失常Ⅰ度房室传导阻滞,死亡原因为冠心病。韩春花的医疗费为15684.23元。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对韩春花进行尸体解剖,结论为:高血压及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患者,因严重冠状动脉狭窄而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讨论中载明:患者有严重动脉粥样硬化,左冠状动脉主干及其分支的动脉粥样硬化程度严重。未见新鲜心肌梗死灶、冠状动脉主干及其分支(包括植入支架周围)未见动脉夹层、血管撕裂等异常。导致患者急性心功能不全的原因可能与手术诱发心律失常、冠脉痉挛等有关,具体原因需结合术中监控及术后临床情况综合分析。审���中,王丽、王旭、王玲申请对三○七医院对韩春花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三○七医院对韩春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韩春花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责任程度;鉴定意见为:(一)三○七医院对韩春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使患方失去了选择治疗方式的机会。2、行冠状动脉造影而明确冠状动脉狭窄部位及程度,同台实施了PCI术,其PCI术选择时机欠妥当。3、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术前准备不足,对手术及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未做好预案及准备工作。4、选择术式不当且介入操作顺序不当。(二)三○七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韩春花的损害���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与韩春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王丽、王旭、王玲支付鉴定费8650元。三○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王岩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进行了相应的答复,重申了鉴定分析及结论意见。三○七医院支出出庭费用1000元。韩春花系非农业户口。王丽、王旭、王玲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三○七医院对其中的部分金额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簿、证明信、发票、录像、治疗指南、网页材料、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春花因“间断胸痛、气短6月,频繁发作、加重2月”到三○七医院就诊并入院,被诊断为:冠心病,恶化劳力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心律失常,Ⅰ度房室传导阻滞。三○七医院对韩春花在局麻下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术+支架置入术+临时起搏器置入术,术后给予心电监护、补液等相关治疗,韩春花病情逐渐恶化呈深昏迷状态,后死亡。三○七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韩春花的尸体解剖结论为:高血压及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患者,因严重冠状动脉狭窄而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审理中,王丽、王旭、王玲申请对三○七医院对韩春花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三○七医院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七医院对韩春花的医疗行为存��过错,该过错与韩春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三○七医院应对韩春花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韩春花死亡,三○七医院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以三○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韩春花死亡给王丽、王旭、王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三○七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王旭、王玲医疗费九千四百一十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死亡赔偿金十五万八千零七十六元、丧葬费二万零八百五十六元三角、护理费四百八十元、精��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丽、王旭、王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王丽、王旭、王玲负担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丽、王旭、王玲负担三千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负担五千一百九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丽、王旭、王玲)。出庭费用一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