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贾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3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7月2日生儿子贾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也不管原告母子,经常联系不到人;而且夫妻性生活也不和谐。2015年2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贾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不符合事实,被告为家庭也付出很多,并没有联系不上。2015年元旦,被告回来还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还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想挽回这个婚姻。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日生儿子贾某某(现随原告蒋某某生活)。2015年2月,原告蒋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蒋某某表示放弃陪嫁物品;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贾某登记结婚已近两年,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视夫妻感情,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霍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