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六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初字第99号原告:魏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营子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分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但是亲属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经偿还欠款5000元,同意2个月内偿还剩余欠款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0%,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被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时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杰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树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