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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尤海元与大庆筑安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海元,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尤海元,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泰义,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德,男,1957年6月4日出生。原告尤海元诉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祖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张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海元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黑D533**号中华牌小型汽车,从南岔经浩良河回汤原,途经浩南公路北阳大桥时,因新修桥面高出公路约40厘米,造成车辆撞在桥面上,车辆前脸严重损坏。该段路桥招标建设单位系被告,事发时天黑视线不好,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第二天,我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商谈无果,遂将事故车辆滞留数天保存证据,被告将该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我自行雇用救援车辆将事故车辆拖回汤原县进行修理。修车期间,我租车使用。现我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9505.00元、租车费2880.00元、现场拍照费100.00元,合计124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定为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设定被告为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与大庆丰富公司签订的合同,大庆丰富公司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大庆丰富公司与大庆天通公司又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分包。大庆天通公司依据此合同关系形成涉案工程承包经营权。根据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赔偿主体不是我公司。另外,本案的发生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作为事故的处理方式程序是首先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黑D533**号中华牌小型汽车,从南岔回汤原,途经浩南公路北阳大桥时,由于新修的桥面高出公路几十厘米,原告车辆撞在桥面上,车辆前脸造成损坏。另查,事发路段的招标建设单位是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此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原告将车滞留在事故现场数天,被告将车拖离现场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车送到汤原县正兴汽车修理厂修理,花修车费9505.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至2014年11月24日17时20分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泰汽车租赁行租车使用,花租车款288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事发路段中标施工单位,在道路与桥面断接处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瞭望不够,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系事发路段中标施工单位,如在施工中依法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那么可另案向转包或分包单位追偿。原告在修车期间擅自租赁汽车使用,属于扩大损失数额,其租车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修车票据及明细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和租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相费收据,因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工程项目(HN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等,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其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诉状复印件一份,因以上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尤海元修车款7604.00元(9505.00元×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负担22.40元,被告负担89.6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祖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敏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