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陕西熇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熇塬汽车公司)、被告杨帆、李某、赵某某、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邓卫林邓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所地咸阳市世纪西路宇宏健康花城11-1-602,身份证号码:6104021963********。委托代理人张令张某,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熇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皇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帆,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所地咸阳市彩虹一路内**号楼*单元*层10,身份证号码:610402197409147535被告李凯李某,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所地咸阳市文林路**号内*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码:6104041975********。被告赵丹军赵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号内运管所*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104021977********。被告杨鹏杨某,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所地咸阳市秦皇中路***号内家属楼*单元*层,身份证号码:6104041976********。原告邓卫林邓某某诉被告陕西熇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熇塬汽车公司)、被告杨帆、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杨鹏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张某、被告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熇塬汽车公司、杨帆、杨鹏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帆以熇塬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6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该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并由其公司股东杨帆、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杨鹏杨某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熇塬汽车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7.2万元,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延期偿还7个月至2014年7月28日,并继续由原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熇塬汽车公司及担保人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2.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丹军赵某某辩称:借款、利息和担保均属实,但没有拒不还款,因公司经营有些问题且有诉讼。我们与原告不认识,但原告和法定代表人杨帆是朋友,期间还过利息,并没有一直不还钱。被告李凯李某辩称:借钱、利息和保证都是事实。我们只是担保,借款后前几个月一直还利息,后面不还也不是他本人意愿。利息怎么还的公司有帐目,但现在公司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也找不到,公司帐目、备案都没有了,公司也没有进行清算,想提供证据但也做不到。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20日签定借款协议各1份;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借款收据各1份;证据二、熇塬汽车有限公司对帐单及保证人保证1份,李凯李某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熇塬汽车公司向原告邓卫林邓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杨帆、赵丹军赵某某、李凯李某、杨鹏杨某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熇塬汽车公司、杨帆、杨鹏杨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确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因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集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熇塬汽车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邓卫林邓某某借款25万元、30万、25万元,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为2%,该借款由其公司股东杨帆、赵丹军赵某某、李凯李某、杨鹏杨某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熇塬汽车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7.2万元,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延期偿还7个月至2014年7月28日,并继续由原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熇塬汽车公司、杨帆、杨鹏杨某、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与原告邓卫林邓某某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付息。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122.2万元及2015年4月31日至还款之日80万元的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辩称的,担保责任需在熇塬汽车公司无力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之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作为股东的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均不知道现在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在何处办公,法定代表人杨帆也联系不上,公司现在人去楼空,足以说明公司已无力偿还此债务,且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应由其股东举证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二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熇塬汽车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邓卫林邓某某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30日前利息共计122.2万元,归还其2015年4月3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2015年4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帆、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杨鹏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支付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杨帆、李凯李某、赵丹军赵某某、杨鹏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