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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冯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迷恋赌博,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客车运输生意,夫妻感情比较好;2011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经营客车运输生意,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生活。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大河村调委会关于五社陈某甲与黄某某家庭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原告受伤的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质证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并无相关机构和个人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且原告不能提供其受伤照片的来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大河村五社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家庭共同修建砖混楼房一栋,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权利证书,且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彼此较为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女儿陈某乙,长期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经营客车运输生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以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是双方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乙不希望原、被告双方离婚。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顾忌子女成长,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主张被告迷恋赌博,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蹇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