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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小轩,叶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小字第4号原告符小轩,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建材大世界。被告叶连生,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叶庄。原告符小轩诉被告叶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由审判员周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小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连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小轩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叶连生从原告处购买陕西宝塔山油漆,总货款为30483元;2014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一周内还清;2014年11月,被告再次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还款7000元,剩余8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83元及利息(2014年6月2日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符小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20483元,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叶连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4月13日,被告叶连生到庭,本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是和其他人合伙干工程欠原告的油漆款,现在合伙人找不到,并称在2015年春节前又给原告汇款4000元,但找不到凭据。被告叶连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前调查笔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前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符小轩在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建材大世界经营油漆生意,2014年3月25日,被告叶连生从原告处购买陕西宝塔山油漆,总货款为30483元;2014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油漆货款总额叁万零肆佰捌拾叁元整(30483元),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下欠货款贰万零肆佰捌拾叁元(20483元),一周内还清,货款后付清单明细,叶连生欠款人身份证号412924196912203931,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叶庄8组41号,叶连生,2014你那6月2号”。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月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元、7000元,剩余货款8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83元及利息(2014年6月2日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20483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2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84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小轩欠款84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吕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