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捷美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荣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捷美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张荣彬,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捷美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洪琼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彬,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锦,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林强,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远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捷美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彬、原审被告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捷美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税款378040.94元予张荣彬;二、捷美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78040.9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张荣彬;三、驳回张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6.7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6496.74元,由张荣彬负担1198.61元,由捷美美公司负担5298.13元。捷美美公司负担的份额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张荣彬,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捷美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捷美美公司并非争议房产的纳税主体、并无拖欠张荣彬各种税费,无需支付任何税费。1.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房屋租赁税费缴纳如下:凡提供房屋出租行为的个人为房屋租赁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税款征收是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授权税务部门实施的行政征收活动,其征收项目、纳税义务人、税率等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所应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收取租金的出租人,租赁双方约定由承租人负担房屋租赁期间的一切税费,将纳税义务转给承租人,违反了税收征管规定,属无效合同条款。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向出租人征收税款,出租人无权拒绝。2.《租赁合同》是张荣彬提供的,且该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因使用场地而需缴交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道路建设维修费等税费,由捷美美公司承担。该条明显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捷美美公司对法律不理解的情况时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中的第十四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原审法院错误的引用法律,甚至在没有引用任何法律的前提下,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只要有合同约定就可以忽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意的改变立法初衷和立法目的。税费的缴纳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而并非约定的主体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解字面意思有误,捷美美公司并无过错,不需承担各项税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所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出租人,且营业税的计税基数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张荣彬在合同文本作出本应当由自己缴纳的费用由捷美美公司承担的规定明显有非法转移纳税义务的企图,且有非法降低计税基数逃避纳税的嫌疑,违反了税收征管规定,属无效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张荣彬无权要求捷美美公司承担其自己应缴的税费。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出租人缴纳。2.捷美美公司自2005年起租用张荣彬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厂房,租赁期间捷美美公司认真履行法律及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因使用场地而需缴交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道路建设维修费等税费,由捷美美公司承担。该条款不应当理解为“在承租期间因使用涉诉厂房所缴纳的一切法定税费最终承担主体为捷美美公司。”张荣彬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专业律师起草的,应当对“等”字明确确定,如“包括但不限于”之类的专业术语,而不是用一个“等”字涵盖了所有费用,“等”包括了等内和等外,这样的一概而论的理解,原审法院有失公平。3.退一步讲,张荣彬要求捷美美公司支付的六项税费中,个人所得税、教育税、城建税这三项税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三项税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纳税主体即张荣彬承担。综上,捷美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捷美美公司不需承担本案的税费378040.94元及相关利息,驳回张荣彬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荣彬承担。被上诉人张荣彬答辩称:一、《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税款并没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张荣彬与捷美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民事法律范围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纳税义务人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主体,但法律并未对税款的最终负担主体进行限定,即民事主体之间可以约定税款最终承担主体。合同约定由承租人缴纳因租赁而产生的税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税款分担进行的约定,只产生民法上债的效力,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改变出租人的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捷美美公司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人等同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误以为特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会随合同约定而转移,才会得出合同的约定违反税收征管的规定的错误结论。2.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捷美美公司仅以《租赁合同》是张荣彬提供的就将《租赁合同》定性为格式合同,明显与格式合同的定义不符,是对格式合同的错误理解。而且,捷美美公司与张荣彬已两次签订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每次签订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与本案续租的《租赁合同》内容对比也可以看出,双方根据协商的结果,对合同内容是有相应调整的。二、一审法院对“因使用场地而需缴交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道路建设维修费等税费,由乙方支付”的理解无误,事实认定正确。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该以普通正常成年人的思维和习惯理解,不应强人所难作出超常人甚至弯曲的理解。2.《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因使用场地”是“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道路建设维修费等税费”的定语,即“因使用场地”是对后面的“需缴交税费”的概括,而在本合同中,捷美美公司承租、使用租赁厂房的行为明显就是在“使用场地”。因此,一审法院对“因使用场地而需缴交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道路建设维修费等税费,由乙方支付”理解为“在承租期间因使用涉诉厂房所缴纳的一切法定税费最终承担主体为捷美美公司”并无不妥。3.“因使用场地”是对后面的“需缴交税费”的概括,而因使用场地所需缴交的税费明显不止合同约定所列举的三种税费,因此“等”字所表示的应该为等外,是表示列举未尽。如果是等内的话,应该表述为“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道路建设维修费等三种税费”,而非“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道路建设维修费等税费”。事实上,捷美美公司承租以后,因租赁而需缴纳的所有税费一直都是由捷美美公司去缴纳的,捷美美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由自己去缴纳的税费不可能不清楚。而且,经张荣彬向税务部门了解,之所以出现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费和滞纳金的局面是因为捷美美公司在申报纳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交了一份伪造的《厂房租赁合同》,将实际的租赁面积由6658平方米改为2000平方米,从而使租金总额降低,少缴纳了本案欠缴的税费。如非在税务部门要求补缴税费而捷美美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承担的情形下,张荣彬也不会提起本案的一审诉讼。张荣彬之所以没有对滞纳金部分上诉,是基于双方一直以来的良好关系不再计较,以尽快息讼了结本次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强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荣彬与捷美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如有效,捷美美公司应缴纳哪些税费。关于张荣彬与捷美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捷美美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张荣彬与捷美美公司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捷美美公司上诉所列举的涉案租赁合同所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不针对行为内容本身,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该租赁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捷美美公司应缴纳哪些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使用场地而需缴交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道路建设维修费等税费,由乙方支付”中的“等”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理解为列举未尽,该条款约定具体含义是捷美美公司应缴纳在承租期间所有因使用涉案厂房而产生的一切法定税费。原审判决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捷美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捷美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