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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清,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友清,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陈波,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小浪激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负责人林海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原告吴友清与被告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00元,交通费4114元,住宿费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681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760元,上述合计322863元,被告陈波已垫付5.5万元,实际应赔偿267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陈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2年12月1日18时10许,被告陈波驾驶浙L×××××号轿车从桥头开往高亭方向,行��至东沙镇桥头三岔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吴友清撞倒在地,致原告吴友清受伤。二、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5次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其中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齿状突骨折,颈2椎体基底左侧部骨折,颈5左侧横突及上关节突骨折,颈3/4椎间盘居中向后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友清无责。四、原告诉前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颈部丧失功能达36.3%(未��5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天(均包括住院时间)。诉讼中,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友清的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休息期限为360天(上述期限包括五次住院时间)。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波已垫付5.5万元。六、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16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16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16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16时止。责任限额,商业���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73352.4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4万元,被告陈波承担33352.47元。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188200元(包括医疗费用、外购药费用及从上海出院回来的出租车费用)。并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势、医疗费费用及外购药合理性。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为183200.7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73352.47元,原告诉请中的从上海出院回来的出租车费用应在交通费中处理。被告陈波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为183200.7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73352.47元,对原告诉请中的从上海出院回来的出租车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予以计算。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73352.47元,其中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陈波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达成一致,超出部分63352.47元中的3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剩余的非医保费用33352.47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原告诉请中的从上海出院回来的出租车费用系原告去往上海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在交通费中予以处理。综上,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83100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9214元(包括上海出院回来两趟的出租车费用51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4元等)。并提供交��费票据及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证明交通费用及上海出院回来两趟的出租车费用的合理性。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出的上海出院回来两趟的出租车费用51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4元无异议,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认可2000元。被告陈波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4元无异议,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门诊等就医情况认可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上海出院回来两趟的出租车费用51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岱山住院三次及去往上海住院两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海出院回来两趟的出租车费用5100元,系原告为避免在上海继续治疗使其他费用扩大,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费用��异议,被告陈波不予认可,该费用可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并不损害被告陈波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5100元出租车费用予以确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陪护及住院次数等情况,被告方认可原告其他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其他交通费2000元可以满足原告的支出需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交通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7404元。三、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家属陪同去上海住院治疗发生的住宿费3058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是其家属产生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两次前往上海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7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在上海长征医院两次住院共13天,在岱山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55天,一共住院68天。在上海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在岱山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3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原告在上海住院13天,在岱山住院55天,一共住院时间为68天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04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诉请的在岱山医院住院按照30元/天计算,在上海住院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均由原告家属护理,要求护理标准按120元/天计算,请求赔偿108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护理时间90天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60元/天,认可54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9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误工时间为36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30000元/年就是按照2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岱山县东沙镇司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作物种植及泥匠小工工作,年收入为30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宁波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受伤时已经72周岁,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0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连续三年的劳动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45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年限按照受伤时原告的年龄71周岁,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68131元。并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为舟山市岱��县东沙镇司基村。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异议,但认为年限按照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年龄73周岁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予以计算,认可伤残赔偿金22548.4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年限,原告于1941年4月26日出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7日定残,故其赔偿年限应按7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吴友清属农村居民,其居住地岱山县东沙镇司基村,不属城镇区划范围内,故原告请求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要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国家政策性规定。因此,原告吴友清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721.2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势较重,已构成九级的伤残等级,故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的伤势和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和被告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时间90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共计45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营养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故认可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齿状突骨折,颈2椎体基底左侧部骨折,颈5左侧横突及上关节突骨折,颈3/4椎间盘居中向后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了九级伤残;且原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及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予以支出。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十、诉前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76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诉前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诉前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诉前鉴定费用可纳入到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吴友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陈波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陈波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波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1899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0921.2元及诉前鉴定费17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90921.2元。不足部分181660元(包括诉前鉴定费支出17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148307.53元,被告陈波承担33352.47元。因被告陈波在诉前已赔付给原告5.5万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陈波的请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经冲抵后在原告吴友清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21647.53元赔付给被告陈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友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27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友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诉前鉴定费共计148307.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波保险理赔款2164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被告陈波承担。鉴定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