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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伟与郝正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222号原告张伟,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郝正伟,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胡秀明,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海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张伟诉被告郝正伟、胡秀明、李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正伟、胡秀明、李海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郝正伟由被告李海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陆续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胡秀明系被告郝正伟妻子,是借款的受益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郝正伟于2010年8月3日由被告李海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的事实。被告郝正伟、胡秀明、李海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被告郝正伟由被告李海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陆续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郝正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正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郝正伟、胡秀明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供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则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正伟、胡秀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海君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正伟、胡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伟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海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正伟、胡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