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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扒窃,于2013年1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桂阳县城农贸一市场弯家桥附近的水果摊,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00元,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桂阳县城关派出所马路对面的宫廷绿豆饼店门前,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江某某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江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预交罚金一千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先行行政拘留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