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江某(曾用名江少妹),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派出所协警,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荣,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9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闪婚”。2012年1月6日双方在福安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来被告发展到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诉求与被告离婚。贵院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于2013年5月19日生效。同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3年4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签订《婚姻协议》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诉累使《婚姻协议》形同虚设,实践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两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谢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儿子归原告抚养。三、被告对双方介绍认识、结婚办证、生育儿子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闪婚”有异议。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经过深入了解后结合的,结婚之前按习俗还举办了“订婚”仪式,被告给付彩礼款项16万多元,并非原告所诉的“闪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子,夫妻间虽偶有争吵,但事后也能相互谅解,并非如原告所诉的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是因为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采取了一些挽救措施,签订了《婚姻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进行相应的约束,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协议》是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建立家庭关系,对方没有犯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另一方永远都不能提出离婚,若是一方主动提出离婚,小孩抚养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有犯原则性错误,原告提出离婚就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且违约在先,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提出离婚,婚生子就应当归被告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医疗证、判决书3份、生效书、儿童预防接种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奶粉食品清单52页,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3、福建医科大学医院门诊收费清单1页、××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页、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清单1页、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1页,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4、关于江某被谢某甲殴打的情况说明、接警处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剖腹产第七天被被告家暴,原、被告感情开始破裂;5、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原告工资领用表、劳动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及有固定工作;6、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生活条件,房屋是登记为原告所有,购买的发票也是在婚前,首付以及还款的钱都是原告支付的,可证明系原告的个人财产;7、工资卡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8、照片14张,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9、网购凭证14页,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10、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婴幼儿健康检查记录表,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婴儿奶粉食品清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否认目前原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5的公章没有异议,但没有相应法人代表的签名;对证据6没有异议,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卡与工商银行卡账号不符,且没有体现工资金额;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聘礼单,证明被告送给原告聘礼合计165920元(不包括办酒席6万多元、钻戒6600元、原告房屋装修8000元);3、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乔迁时被告应原告母亲要求给予1万元买家电;4、邮政储蓄回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份汇款给原告2600元,说明被告有尽到抚养婚生子的义务;5、婚姻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对方未犯原则性错误,另一方永远不能提出离婚,若提出离婚小孩抚养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现原告提出离婚孩子应当归谢某甲抚养;6、购买家电的发票,7、房屋租赁协议书,8、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据6-8证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租房共同生活时,被告购买了家电、汇款等事实;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户口本,10、谢某甲机动车行驶证,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零售许可证、店面租赁协议书,12、单位证明、劳务派遣公司证明、工资清单、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凭证,证据9-12证明被告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婚生子;13、借条,证明被告向亲朋好友借了14万元用于结婚。14、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被告有给原告聘礼16万多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离婚纠纷不是返还彩礼纠纷;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系汇款给原告;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婚姻协议》的约定是违法的;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发票时间看原、被告已经分居了,是否用于共同使用不得而知;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租房生活;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机动车登记证;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照的所有人并非被告;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连续缴纳保险;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应具备的三性,可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证据5、7,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在福州有固定住所及私家车;证据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1-12,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应具备的三性,可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汇款1万元用于购买家电;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曾汇款26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款汇给原告;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婚姻协议》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相关家电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证据8仅能证明被告曾汇款3400元,但不能证明收款人为原告;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固定住所;证据11仅可以证明被告有向董美卿租赁店面经营生意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经济收入情况;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14,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聘礼单无法直接证明给付原告聘礼16万多元的待证目的,但结合当地习俗常理,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给付一定数额“订婚”彩礼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底,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甲相识,2012年1月6日双方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偶尔也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5月10日生效。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为改善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婚姻协议》。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自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名下有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118号福晟学府10座2203单元,房权证为侯房权证H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房屋建筑面积65.57㎡,套内建筑面积50.84㎡,结构为钢混结构。原告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房款18万元并随后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42万元。上述房屋内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两台,床两张,沙发一套,电视两台,立式三门冰箱一个,洗衣机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谢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谢某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年纪较小,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可依原告意愿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118号福晟学府10座2203单元房的共同还贷与增值部分及其屋内共同财产。该单元房由原告于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无法协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自愿承担了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因客观上为结婚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生活造成了影响等具体情况,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认定,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118号福晟学府10座2203单元房屋及屋内财产归原告江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谢某甲财产分割补偿款7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江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财产分割如下: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118号福晟学府10座2203单元房屋及屋内财产归原告江某所有,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谢某甲财产分割补偿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原告江某负担122.5元,被告谢某甲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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