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庞殿平与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庞殿平,男,4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白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腾飞,男,30岁,汉族,系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殿平诉被告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被告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腾飞、刘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被告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7日被告招集全体工人开会,告知原告等工人因公司承包给他人,要求解除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2013年1、2、3月份工资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加班费,并强令原告到无安全许可证的2号脉危险作业。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97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897元;3、被告补足2013年1、2、3月份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额计2212元;4、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费18562.8元;5、被告补交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1、原告仲裁申请事项与诉讼请求事项不一致,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或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单位是正常生产,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强令违章作业问题;原告是因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拒绝上班,而不是单位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原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4、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笔录2份,光盘录制内容是被告在银海金业会议室开会的录音,整理笔录与光盘录音相��致,证明原告原在四号脉工作,而四号脉承包给他人,被告强迫原告去无安全许可证的二号脉工作,如果不去,被告不给安排工作。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严格的考核和管理制度。2、被告制作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1份及原告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工资折复印件2页,工资表与原告工资折所体现的工资相一致,证明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总额,同时证明原告2013年1至3月份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实物入库单142张(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加班的部分事实。被告的工种是相互衔接的,信号工和岩工必须同时上班。该部分证据只是加班证据的一部分,其余大部分证据由被告掌���,应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同时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计件工资组成,原告周六、周日都在加班,也是被告应支付的计件工资。4、信号工、把钩工交接班记录、出入井人员摘挂牌登记表、光盘1张,光盘内容是出入井必须经过的计量房拍摄的墙面挂的出入井的摘挂牌,出入井人员摘挂牌登记表,证明被告有严格的考勤,上下班有登记,该登记记录由被告方掌握,被告应该出示登记表,证明原告周六日加班的事实。5、松山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前置仲裁程序。6、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1998年8月11日成立至今企业法人未变更。7、新窝铺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违章劳动的事实。我方将提供证据证明二号脉有试生产的批复文件。原告据此主张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说明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低于最低标准,因原告是计件工资,原告2013年1月份以后就没有上班,根据工资组成,没有计件工资,工资相应减少。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实物入库单。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记录,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记录,是承包单位的记录,和被告单位没有关系。摘挂牌登记表也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产生过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2007年开始经营。对证据7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人签字;村委会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内容与原告自述的工作时间不一致。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赤安监管非煤字(2013)36号文件1份(复印件),内容为:关于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号脉技术改造工程安全设施延长建设期的批复。2、松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赤松安监字(2013)32号文件1份(复印件),内容为:关于对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官地银金矿二号脉技改项目一期工程试生产申请的批复意见。3、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1份���复印件)。4、采矿许可证副本1份(复印件)。证据1、2、3、4证明赤峰银海金业有限公司二号脉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准予试生产,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存在强迫违章作业的情形。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5、限期复工通知书1份(复印件),此证据是上次撤诉案件提交的证据,原件在该卷中,证明终止劳动关系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批复是2013年4月3日作出的,此时原告已经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进入了仲裁程序。是在原告证据2的录音后形成的。该批复只是对延期申请的批复,没有许可被告采矿。对证据2,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是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以后,是对试生产方案的批复意见。对证据3,发证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证明在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时,被告二号脉没有安全许可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强迫原告去无安全许可证的二号脉采矿。对证据4,发证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该许可证证明在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时,被告二号脉没有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强迫原告去无采矿许可证的二号脉采矿。对证据5,不能证明是向谁发出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旷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对该录音的真��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曾通知原告等人由4号脉去2号脉工作而原告不同意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诉前已经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7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处4号脉采区从事岩工工作,2013年被告的4号脉采区对外承包,为了安置原4号脉采区的工人,2013年1月份被告协商调原告等人到2号脉采区工作,原告等人认为2号脉采区经济效益不好,收入低,不同意去2号脉采区工作,于是原告等人不再上班,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出限期复工通知书,要求原告等人于2013年3月22日回公司按原岗位上班,如逾期,按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2日原告等工人又回到公司,被告召开了4号脉采区职工大会,与职工协商工作事宜,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待2号脉采区相关手续办妥后回公司上班,原告等工人要求立即安排工作。此后原告不再回公司��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到2013年4月份。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争议发生前一年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3、请求裁定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20262元;4、请求裁定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至2011年度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与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补足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又查明,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897元;被告补足2013年1、2、3月���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计2212元;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费18562.8元;被告补交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因为经营性的原因,将公司的4号脉采区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其他单位经营,并将原在4号脉采区工作的职工安排到其他采区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等人应当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到2号脉采区工作时,2号脉采区处于技术改造工程安全设施延长建设期状态,此时虽然没有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但2号脉采区技术改造工程安全设施延长建设期已经赤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被告可以调原告等职工从事技术改造工程安全设施建设,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安排,不属于强令冒险作业;原告称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强迫原告��险作业、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加班费、部分月份工资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没有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对此亦承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殿平与被告赤峰银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赤峰���海金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庞殿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自2007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2000元×6年);三、驳回原告庞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 磊审判员 高玉峰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