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韦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2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乙。原告韦某与被告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刘增河,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两次向被告汇去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未还。2013年4月18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并协商,被告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如超期不还,将按借款之日起算,每月还息叁仟元整,直至还清欠款。被告即写下上述内容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持。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4500元;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韦某乙辩称,被告只欠原告345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64500元,只同意以34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同意按645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兴宾区南泗乡王了村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被告汇去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于2013年春节正月十五(即2013年2月14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但未能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前还清全部借款。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韦某64500元正。(大写:陆万肆仟伍佰)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将按借款之日起算,每月还息叁仟元正,直至还清欠款,如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将不计本息。欠款人:韦某乙2013年4月18日”。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只欠原告34500元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两次将15万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按时还完借款,原告让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逾期不还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64500元,并有欠条为凭。被告主张只欠原告345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只欠原告34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应按照欠条上所记载的64500元计算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金额。欠条上记载的被告逾期不还后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2012年11月19日借款之日起算,现原告诉请要求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原告自愿放弃期间的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上记载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月还息叁仟元计算,该逾期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0日起,依据被告所欠金额6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乙归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4500元;二、被告韦某乙自2013年5月20日起支付给原告韦某利息(利息以6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限被告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覃明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