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葛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立海,葛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立海,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军,农民。再审申请人徐立海因与被申请人葛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立海申请再审称: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经查:2010年7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葛军诉被告徐立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葛军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协议。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明、徐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峻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葛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特别授权)和徐立海到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笔录及协议书上签名。后徐立海以与葛军签订的合同未到期为由,对调解协议提出反悔。8月23日,本院约谈徐立海及葛军代理人张长明。原告以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且双方已签字为由,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悔,要求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徐立海承认本院在调解中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自愿的原则,但认为调解后葛军家人的行为致其不满,故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合法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遂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但徐立海拒绝签收该调解书。2011年6月8日,葛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徐立海以该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滁南检民行终查(2011)03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认定本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符合合法、自愿原则,终止对徐立海申诉的审查。2012年7月4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亦认为该调解协议有效,应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徐立海再次以同样理由以本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未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立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克文审 判 员 丁家春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杨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