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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谢金海,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波,男。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留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生,该公司安全员。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该公司第三十一分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海,男。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平安财险公司)、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旗扬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安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平财险公司)、被告谢金海、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路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亮、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洛阳旗扬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生、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锁与张建芳、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谢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确山安顺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50分许,马现斌驾驶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南半幅541KM+750m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由许明驾驶的豫P6F6**(豫P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李波驾驶的豫LL72**号小型轿车停在豫C806**(豫C91**挂)号车后方,接着许运奇驾驶的豫C806**(豫C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在豫LL72**号小型轿车后面,后孙文义驾驶的豫QB71**(豫Q86**挂)号重型罐车与豫C806**(豫C90**挂)号车追尾相撞,并推行豫C806**(豫C90**挂)号车和豫LL72**号车又与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接着,后方许学林驾驶的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与豫QB71**(豫Q86**挂)号车左尾部相撞后驶入超车道。后谢金海驾驶的豫CJB9**号车右前部与豫Q86**挂号车尾部相撞,紧接着李保全驾驶的豫P8A3**(豫QK8**挂)号车与豫CJB9**号车相撞后,并与豫QB71**(豫Q86**挂)号车挤压在一起。事故造成孙文义、黄艳丽死亡,谢金海、马现斌、马彦棚、李保全受伤;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车及所载货物、豫C806**(豫C90**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L72**号轿车、豫QB71**(豫Q86**挂)号车、豫QB86**(豫QK7**挂)号车、豫CJB9**号车、豫P8A3**(豫QK8**挂)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现斌、孙文义、许学林、李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明、许运奇、谢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彦棚、李波、黄艳丽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77000元;2、评估费2100元;3、施救费4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舞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700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4400元,支出施救费2100元。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20%残值。被告洛阳旗扬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被告谢金海均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答辩与质证意见。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确山安顺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014年5月7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价格鉴定,车损为7700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4400元,支出施救费2100元。三、1、周口富华运输公司系豫P6F6**(豫P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明),该车在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2、洛阳旗扬运输公司系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马现斌),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3、李波系豫LL7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4、洛阳交通运输公司系豫C806**(豫C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运奇),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5、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系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驾驶员孙文义);确山安顺运输公司系豫Q86**号重型罐式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6、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系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学林),该车在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7、谢金海系豫CJB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8、商水路业运输公司系豫P8A3**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系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保全),该车在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两死、四伤、七车损及两车货损的损坏后果。二、(2014)舞民初字第861号、884号、1021号、1022号、1316号民事判决书,(2015)舞民初字第100号、141号、14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中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豫P6F6**(豫P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865350.17元。2、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307583.03元。3、豫LL72**号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4、豫C806**(豫C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5、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限额为0元,主车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尚有781617.17元,挂车的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39081.73元。6、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726862.78元。7、豫CJB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8、豫P8A3**号半挂牵引车(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主挂车的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776862.78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861号、884号、1021号、1022号、13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舞民初字第100号、141号、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已大部分履行判决义务,该部分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77000元、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2100元,均有证据证明,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5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两死、四伤、七车损及两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车辆严格按照物权登记原则,车辆所有人以有实际车主为由,提出抗辩免责的,不予采纳。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三、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3/11(3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予以赔偿。三之一、为便于诉讼、结案,交强险不再分项。目前受伤人员尚有三伤残、一受伤人员(未起诉)案未审结。各车交强险余额的总和尚有490000元,本院可为每位伤残者余留163333.33元;伤者如起诉,可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如伤残者案全部审结时,交强险尚有余额,该余额可留给其他案件使用。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再由各车辆分赔,应由某一辆车、或某两辆车先行赔偿(以次类推)。四、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不分限额),全额赔偿给本次事故的两名死者近亲属(每位6050元)。在本次事故其他的诉讼中,该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如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车辆登记所有人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主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时,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所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分担。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四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4,即17.5%;三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3,即1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各主车的所有人按照其应赔偿的数额予以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除评估费4400元以外,尚有83500元-4400元为791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或由车主赔偿(但车主应按赔偿比例赔偿评估费)。故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在许明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10%为7910元;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马现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17.50%为13842.50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10%为7910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孙文义所驾驶的车辆(主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17.50%×100/105为13183.33元;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孙文义所驾驶的车辆(挂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17.50%×5/105为659.17元;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许学林所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17.50%为13842.50元;被告谢金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10%为7910元;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李保全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17.50%为13842.50元。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被告谢金海分别赔偿原告评估费4400元×10%为440元;被告洛阳旗扬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评估费4400元×17.50%为770元。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确山安顺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P6F6**(豫P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计7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计13842.50元。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及评估费计835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计13183.33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Q86**号重型罐式挂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计659.1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计13842.50元。七、被告谢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及评估费计835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P8A3**(豫QK7**挂)号重型罐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计13842.50元。九、被告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评估费440元。十、被告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评估费770元。十一、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评估费770元。十二、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评估费770元。十三、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评估费77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9元;被告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33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9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33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33元;被告谢金海负担93.9元;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33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