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丁淑平与黄志彬、潘庭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平,黄志彬,潘庭凤,曹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丁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广年、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彬。被告潘庭凤。被告曹国成。原告丁淑平与被告黄志彬、潘庭凤、曹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年到庭,被告黄志彬、潘庭凤、曹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平诉称,因黄志彬向原告丁淑平借款40万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由黄志彬偿还本金40万元、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潘庭凤、曹国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要后,黄志彬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46400元,和解协议约定由其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计13000元亦未支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志彬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被告黄志彬未应诉。被告潘庭凤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和解协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志彬已偿还的100000元是本金,并非利息。被告曹国成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和解协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彬曾向原告丁淑平借款400000元,后黄志彬未能按期还款,丁淑平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志彬于2014年2月24日重新向原告丁淑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淑平现金肆拾玖万整,¥490000.00,具借人:黄志彬,2014年2月24日,5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曹国成、潘庭凤,2014年2月24日”。同时,原告丁淑平与被告黄志彬、潘庭凤、曹国成就上述借款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丁淑平……乙方:黄志彬……丙方:潘庭凤…2011年,乙方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将40万元转入丙方的账户。2012年9月27日,乙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并由丙方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甲方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甲方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立即偿还本金40万元及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9万元(合计49万元),并要求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乙方同意在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本息计49万元;2、若乙方按期还款,甲方自2013年12月28日期的利息及已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计13000元不再追索。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承担甲方已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计13000元由乙方承担;3、丙方为乙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三方同意乙方追加曹国成为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人;5、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向高港区法院申请撤诉;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及追加的担保人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追加的担保人各执一份。甲方:丁淑平。乙方:黄志彬。丙方:潘庭凤。担保人:曹国成××,134××××1919,2014年2月24日”。原告丁淑平遂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和解协议,被告黄志彬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志彬偿还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剩余未给付利息464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共计13000元3、被告潘庭凤、曹国成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志彬向原告丁淑平借款4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且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借款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黄志彬应按协议约定向丁淑平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但被告黄志彬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潘庭凤、曹国成自愿在和解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在黄志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于被告黄志彬已偿还的100000元,因被告黄志彬未到庭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故对潘庭凤辩称的该10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计13000元应先从该笔100000元还款中予以抵扣,余款87000元再抵扣双方约定的利息。三、被告黄志彬、潘庭凤、曹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淑平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黄志彬已给付的87000元利息);二、被告潘庭凤、曹国成对上述黄志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黄志彬、潘庭凤、曹国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