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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福善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福善,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福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福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马福善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甘肃行政学院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谈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谈某某手中查获由被告人马福善贩卖给其的海洛因1.02克,从被告人马福善手中查获毒资800元及作案手机1部。后从被告人马福善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394号204房间内查获海洛因15.70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福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福善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福善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甘肃行政学院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谈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当场抓获,从谈某某手中查获由被告人马福善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1.02克,从被告人马福善手中查获毒资80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后从被告人马福善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394号204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5.70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毒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福善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福善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福善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福善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福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冯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