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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元兴诉被告董全奇、李伟国、武登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元兴,董全奇,李伟国,武登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侯元兴。委托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奇。委托代理人樊月海、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国。委托代理人樊月海、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登敏。委托代理人武鑫博,系被告武登敏儿子。原告侯元兴诉被告董全奇、李伟国、武登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文,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月海、张攀虎,被告武登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鑫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元兴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董全奇从事建筑队小工工作,日工资85元。董全奇与李伟国是合伙人对外一块儿承包建筑工程,董全奇、李伟国承包了武登敏在南阳二村的三层楼建筑工程。同年8月份,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右腿,经邢台市矿务局医院诊断:1.右膝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腘肌腱断裂;住院手术治疗,现原告仍在康复中。原告认为,董全奇与李伟国系合伙关系,已与原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武登敏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到审查承包人相应资质的义务,亦具有相应过错,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88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全奇、李伟国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武登敏针辩称,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与李伟国于2017年7月2日在施工前签订了《建筑楼房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工伤事故,被告武登敏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该事故所有的赔偿均与被告武登敏无关。其次,原告侯元兴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为支持所诉,原告侯元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证据三,被扶养人侯朝阳、侯旭阳、侯时阳及其母亲赵风秀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据四,被扶养人赵风秀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因胃肿瘤,胃被全部切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据五,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材料中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证据六,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害和治疗的事实;证据七,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其母亲是否构成被扶养人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母亲确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的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武登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不予质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董全奇、李伟国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垫付。原告侯元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表示异议,其认可在医院的所有花费都是由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垫付。被告武登敏对被告董全奇、李伟国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武登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楼房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武登敏与被告李伟国签订了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即被告武登敏不应承担原告侯元兴损失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图纸照片一份、沙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项目规划建设许可初审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武登敏所建楼房是经沙河经济开发区统一规划,并经过审批程序的,且李伟国和建设局协商后才承包的该楼房的建设工程,因此被告武登敏认为李伟国成立的建筑队应当有建筑资质。原告侯元兴对被告武登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武登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对被告武登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合伙成立了建筑施工队,雇佣原告侯元兴为小工,日工资85元。2012年8月15日,侯元兴在被告董全奇、李伟国承包的被告武登敏综合楼工程项目中,从水泥垛将水泥搬运到灰斗过程中,水泥垛突然倒塌将原告右膝关节砸伤。原告伤情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李伟国、董全奇商定让侯元兴冒名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具有工伤资格的工人董春杰住院治疗。后李伟国联系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其叔叔李现恒,2012年8月20日李现恒虚构董春杰受伤的事实让侯元兴以董春杰的名义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李现恒伙同董全奇、李伟国将侯元兴冒用董春杰住院的相关手续提交给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骗取工伤保险金351,41.65元,目前,李伟国、董全奇、李现恒已将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全额退还给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查明,侯元兴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1,755.86元,且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邢检技鉴(2015)0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侯元兴的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系十级伤残。另查明,董全奇、李伟国承包的武登敏的工程名为武登敏综合楼项目,该项目已经过沙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项目规划建设许可初审登记,规划为建筑楼层为3层,建筑面积为1512平方米。再查明,原告侯元兴有三个子女,长子侯朝阳2007年8月28日出生,事发时5岁;次子侯旭阳2009年8月16日出生,事发时3岁;女儿侯时阳2012年2月6日出生,事发时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元兴受雇于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董全奇、李伟国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原被告对于侯元兴如何受伤存在争议,原告侯元兴称该水泥垛是由于堆放不整齐而造成倒塌,导致其受伤,而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及武登敏均称是由于侯元兴操作不当而导致水泥垛倒塌,且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侯元兴应当对其工作时符合工作流程或已尽到注意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董全奇、李伟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工程中,对侯元兴进行过相应培训或有相应的工作制度来规范工人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侯元兴与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侯元兴本人应承担其自身损失中10%的责任。被告武登敏作为工程发包方,且其工程为综合楼项目为三层楼房,不属于农村自建自用的房屋,应当履行相应的工程建设发包手续,即武登敏应当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方施工,但实际上被告武登敏在没有检验承包人李伟国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李伟国签订合同,并将综合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伟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武登敏应当与被告董全奇、李伟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武登敏提交了其与被告董全奇、李伟国签订的建筑楼房承包合同,证明其与李伟国已经有约定“施工中的工伤事故由乙方(李伟国)负责,甲方(武登敏)概不负责”,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董全奇、李伟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登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体核算如下:医疗费51,755.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检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5,9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97.2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而被告却认为应当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日工资85元,且根据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种为建筑队小工,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依原告诉状中陈述的8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关节韧带损伤误工天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天数为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元/天×70天=5,950元。护理费748.71元,虽然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对其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损失。关于护理人员的确定问题,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妻子的户口性质,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66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20天=7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0元。交通费,因该项费用为实际发生,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1,858.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系十级伤残,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应当赔偿原告73,672.71元。因被告董全奇、李伟国已经支付原告侯元兴51,755.86元,因此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1,916.85元。被告武登敏对被告董全奇、李伟国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全奇、李伟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元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16.85元,被告武登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元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侯元兴负担363元,被告董全奇、李伟国负担3,2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侯元兴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