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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李炳星、赵耀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晓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胜,该行职工。被告李炳星。被告赵耀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李炳星、李耀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炳星、李耀国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撤回对被告李炳星、李耀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炳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