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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有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相识,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6日生有一婚生子黄某某,现就读于广西梧州市某某小学。由于原、被告两人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差异,且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婚生子黄某某从出生开始一直在广西生活,且由女方及女方家庭成员负责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居住或者生活将会对双方造成更大德伤害,且对孩子成长更不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4年6月16日在原电白县麻岗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4年7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某,现跟随原告陈某父母在广西梧州市生活,就读于广西梧州市振兴小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又不注意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到原电白县麻岗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已生育儿子黄某某,说明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陈某提出离婚诉求的主要原因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又不注意沟通,造成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陈某主张双方从2008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