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与陈桂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陈桂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友华,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攀钢选矿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友娟,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攀钢机械制造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志,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攀钢热轧冷板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辉,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攀钢物资配送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友菊,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攀钢生活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攀钢企业公司环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萍,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桂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友菊、尚德伟及上诉人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勇,被上诉人陈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7日,陈桂萍到李玉涵家中做保姆,主要是照顾李玉涵的生活。2012年12月6日早晨8时许,陈桂萍像往常一样准备给李玉涵擦洗身体,坐在床边的李玉涵突然倒下,陈桂萍急忙上前搀扶时却被李玉涵压住左脚。陈桂萍的爱人听见叫声后,连忙赶过来将李玉涵扶了起来。陈桂萍因为左脚被压伤一直躺在地上,李玉涵的儿女尚德辉、尚友菊便将陈桂萍送到了攀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桂萍的伤为:左胫骨骨折、韧带受损。陈桂萍住院90天,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陈桂萍遂起诉,请求判令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李玉涵的继承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误工费27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3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合计1551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700元,还应赔偿147467元)。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对陈桂萍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从2005年起受聘在李玉涵家中照顾李玉涵,2012年12月6日在李玉涵家中摔伤及其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陈桂萍摔伤的情况不明。陈桂萍照顾李玉涵多年,明知其患老年痴呆,无法站立行走,却让病人站在床边。陈桂萍受伤,其本人应负有较大责任,病人身体不可能将其压伤。所以,不能排除是陈桂萍自己摔伤的可能性。陈桂萍受伤住院治疗,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陈桂萍自己支付了3500元)、护理费1660元(支付给护理人员)以及现金7700元(支付给陈桂萍的爱人罗刚)。另外,李玉涵去世后,陈桂萍在其房屋中居住了一年多。双方约定每月租金500元,陈桂萍未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1.陈桂萍与其夫罗刚一同在李玉涵家居住,其主要工作是负责照顾李玉涵的生活起居,月工资为1500元。李玉涵的子女--即原审六被告,没有与其共同生活;2.李玉涵于2013年1月5日去世(其配偶也已去世),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玉涵的遗产有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下街3栋2单元7号的住房一套,存款60000元;3.陈桂萍医疗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6394.21元;4.陈桂萍受伤住院治疗,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为其支付医疗费26909.25元、护理费1660元、现金77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陈桂萍受雇佣照顾李玉涵,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桂萍在从事护理李玉涵的工作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陈桂萍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陈桂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符合事实,应予认定;陈桂萍主张的医疗费在计算赔付时应当包括对方垫付的部分,即总金额为30409元;陈桂萍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8005元÷12个月÷21.75×90天=9656.89元;陈桂萍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500元×8个月=12000元;陈桂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陈桂萍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陈桂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55171.89元,减去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垫付及陈桂萍医保报销的费用合计52663.46元,为103054.43元。雇主李玉涵已经去世,依法应由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提出陈桂萍受伤可能是自己造成的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在继承李玉涵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陈桂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鉴定与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3054.4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50元,由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负担。宣判后,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作为本案案由错误,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陈桂萍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对已有的第二份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以第二份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陈桂萍对于其受伤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陈桂萍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明显不当,并且其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责任;李玉涵的遗产中并无存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桂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桂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7日,陈桂萍到李玉涵家中做保姆,主要是照顾李玉涵的生活,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12月6日早晨8时许,陈桂萍像往常一样准备给李玉涵擦洗身体,李玉涵突然倒下,陈桂萍急忙上前搀扶时却被李玉涵压住左脚。陈桂萍的丈夫罗刚听见叫声后,连忙赶过来将李玉涵扶了起来。陈桂萍因为左脚被压伤一直躺在地上,随后陈桂萍被送到攀钢集团总医院长寿路院区住院治疗,陈桂萍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陈桂萍住院期间,攀钢集团总医院建议留陪一人。陈桂萍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休息期间需要护理。陈桂萍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0409.25元。2013年4月7日,攀钢集团总医院长寿路院区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5月7日,攀钢集团总医院长寿路院区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6月7日,攀钢集团总医院长寿路院区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7月8日,攀钢集团总医院长寿路院区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6月17日,陈桂萍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正鉴定中心)对于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用指南》(GB/TXXXXX-2006)第二章第三节骨科判定原则之规定,作出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桂萍的致残程度为柒级伤残,鉴定人为邹拥军、张帆、何久荣。2013年9月17日,法正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桂萍后续治疗费用为柒仟元。2013年10月9日,尚友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陈桂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8日,法正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XXXXX-2002)第4.10.10.i之规定,作出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1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桂萍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鉴定人为邢学红、邓涛、何久荣。2014年1月7日,陈桂萍不服上述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公正,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6日,该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XXXXX-2002)第4.9.9i条之规定,作出法临鉴:2014-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桂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院另查明,李玉涵于2013年1月5日去世(其配偶之前已去世),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玉涵的遗产有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下街3栋2单元7号的住房一套。陈桂萍的医疗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6394.21元,其自行支付3500元。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已支付陈桂萍36269.25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本案应当采信何份鉴定意见的问题。由于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中均有何久荣,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陈桂萍的伤残等级委托相关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据此,本案应当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鉴:2014-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陈桂萍的致残程度应为九级伤残。对于陈桂萍的受伤经过这一事实,虽然陈桂萍对于其在扶李玉菡前李玉菡的身体状态是坐在床上还是扶着床边这一事实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但陈桂萍的其余陈述基本一致,结合陈桂萍的伤情及上诉人之陈述,陈桂萍系在照顾李玉菡的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更大,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对陈桂萍系在照顾李玉菡的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陈桂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陈桂萍的伤残程序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桂萍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陈桂萍具有多年的照顾李玉涵之经验,其对于李玉涵的身体状况亦清楚知晓,其在照顾李玉涵的过程中应当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关注度及危险防范度,但其却在护理李玉涵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于其本次伤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陈桂萍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10%的过错责任,剩余90%的责任由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在其继承李玉涵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据此,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应当承担的费用总额为88951.49元[(医疗费30409.25元-163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68元+护理费9656.89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6269.25元]。对于李玉涵的遗产中的存款60000元这一事实,因陈桂萍无证据证明,且不得对方当事人认可,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且计算赔偿费用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在继承李玉涵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陈桂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鉴定与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3054.4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为“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在继承李玉涵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陈桂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鉴定与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8951.4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5元,由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负担980元,陈桂萍负担6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尚友华、尚友娟、尚德志、尚德辉、尚友菊、尚德伟负担550元,陈桂萍负担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