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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军与王冬巧、黄青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王冬巧,黄青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赵军,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冬巧,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黄青云,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冬巧之子。委托代理人周金良,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黄青云叔叔。原告赵军与被告王冬巧、黄青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鑫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被告王冬巧、被告黄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黄永利因加工厂需要,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水稻,共产生运费24500.00元,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0日黄永利因病突然去世。被告王冬巧系黄永利妻子,被告黄青云系黄永利与王冬巧婚生儿子。原告认为,被告王冬巧、黄青云作为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共同经营人及黄永利财产继承人,有义务偿还黄永利所欠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军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黄永利欠原告运输费245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冬巧、黄青云均无异议。被告王冬巧辩称,原告确实是给我们粮食加工厂运输粮食的司机,原告的陈述属实,所欠款项我们也认可,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黄青云辩称,黄青云虽然知道这件事情,但加工厂是其父亲黄永利一人在经营,黄青云放弃对其父亲黄永利财产的继承,对其父亲生前的债务不予承担。被告王冬巧、黄青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赵军提供的欠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巧系黄永利的妻子,被告黄青云系王冬巧与黄永利之子。被告王冬巧与黄永利婚后开办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从事粮食购销生意。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黄永利雇佣原告赵军为其加工厂运输水稻,经双方结算,共产生运输费24500.00元。黄永利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赵军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欠款人:黄永利并加盖印章;2014年11月24日。”后黄永利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的资产及其家庭财产均由被告王冬巧保管,尚未分割继承。原告赵军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军在黄永利经营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期间为其运输水稻,双方由该运输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系被告王冬巧与黄永利婚后开办,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冬巧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青云系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共同经营人证据不足,且黄永利去世后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的资产及其家庭财产均由被告王冬巧保管,黄永利的遗产尚未分割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青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军支付欠款24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军要求被告黄青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被告王冬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