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锦崇与XX英、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崇,XX英,刘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杨锦崇,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萧光贤,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英,女,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杨锦崇诉被告XX英、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婉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光贤,被告XX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无适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铺位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1号榴苑市场首层商铺41号转让给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当办理房屋证条件生成时,被告应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了原告转让款10万元,被告并将41号商铺和相关购买商铺发票、合同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办理权属过户手续义务。原告认为,《铺位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已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应依合同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拒绝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1号榴苑市场首层商铺41号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英辩称,被告有主动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反而是因为原告的不配合导致至今未能过户。因被告没有违约,故违约金500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刘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律师见证书》一份、《铺位买卖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书》一份、房地产收入发票复印件两张、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及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梁志军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铺位买卖合同》,被告将商铺以销售总金额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购铺款10万元,所有权同时转移,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户手续以及违约的内容等;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3.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被告已于12月31日签收,但是被告在收到后并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被告XX英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电信语音清单(电话号码1892596****)一份。拟证明被告XX英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8日打电话给原告(电话号码1392312****),约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2.离婚证。拟证明《铺位买卖合同》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签订的,两被告在2013年5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3.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XX英曾配合原告去办理商铺过户手续。4.佛山健翔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XX英在出院后第三日就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违约。5.短信一条。拟证明被告XX英曾联系见证律师梁志军,被告有积极处理涉案商铺的过户事宜。6.商品房过户证明书。拟证明被告XX英可申请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诉讼中,被告刘建军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调取涉案商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向佛山市禅城区婚姻登记处调取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且与本案具关联性,被告XX英经质证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仅反映被告曾经住院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能提供载体予以核对,且原告确认梁志军律师曾联系原告本人,故对被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6日,被告XX英(乙方)与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乙方购买榴苑路21号首层榴花苑市场商铺41号。档位面积为12.44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购买金额为116998.20元。1998年11月9日,佛山市石湾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被告XX英开具涉案商铺的购房发票。2012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英(乙方)、被告刘建军(共有人)在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的梁志军律师见证下签订《铺位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铺位坐落于榴花苑市场壹间,地址:榴苑路21号首层榴花苑市场商铺41号,商铺面积12.44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2.商铺售价总金额为10万元。3.乙方合同签订之时向甲方交付购铺款人民币10万元。4.合同成立之时,所有权转移。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日内,将铺位交付乙方。5.甲方逾期交付铺位的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限期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责任为5000元。6.关于产权过户登记的约定:当办理房屋证条件生成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如因甲方不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取得房产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在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中择一向甲方追讨。如果是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则甲方不负责乙方的损失。如甲方再将铺卖给第三方,则甲方要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9.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税费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乙方缴纳。原告及两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见证律师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XX英在该合同下方书写载明:“已收到购铺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书写载明:“已收到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关于该购铺合同书原件及该铺的发票原件”。被告XX英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8日约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6日,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XX英、刘建军发出律师函,催促两被告在见函后三天内,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2月31日,被告XX英签收律师函。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1号首层41号铺的购房人为XX英,合同号码为320004,建筑面积为12.47平方米,占有份额为全部,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无抵押、无查封记录。2008年3月18日,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XX英出具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再查明,被告XX英与被告刘建军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原告及被告XX英共同确认,涉案商铺原来是由原告租用的,已实际交付。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签订《铺位买卖合同》后随即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XX英与原告曾经相约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原告担心被告一房二卖,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过户的授权书,但被告拒绝,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此后,被告曾让见证律师梁志军联系原告协商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承担涉案房屋所有权从被告XX英名下转移至原告名下时所发生的税费。被告XX英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当时我家庭经济差又急需用钱,而涉案商铺一直出租给原告的,所以我以10万元的价格就把涉案商铺卖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英签订的《铺位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XX英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XX英亦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即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且上述房产并未有被查封或被抵押登记。由于《铺位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铺位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两被告共同财产,且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证明对此有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被告XX英与被告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被告刘建军一并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据本院查证事实,原告与被告XX英曾相约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原告担心被告XX英一房二卖,要求被告XX英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过户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此后,被告XX英也有通过见证律师联系原告商量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可见,被告并无违约的故意,且原告无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5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英、刘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锦崇办理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1号首层41号铺(合同号码:320004)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杨锦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锦崇负担12.5元,被告XX英、刘建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杏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