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文梅、王玉清与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梅,王玉清,刘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0号原告:孙文梅,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王玉清,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娟,女,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胜利,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孙文梅、王玉清与被告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文梅、王玉清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梅、王玉清、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梅、王玉清共同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孙文梅乘坐王玉清驾驶的摩托车从通化县江甸镇去往西江村,在快到村口时,与被告刘胜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文梅、王玉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后转出院。因被告拒绝赔偿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文梅医疗费13729.89元、护理费30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203.96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共计50191.84元;赔偿原告王玉清医疗费3108.88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192.57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总计55384.41元。被告刘胜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二原告,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孙文梅、王玉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一、二原告在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伤情;二、护理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文梅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王玉清受伤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7天;三、出院诊断书2份,用以证明王玉清好转出院,出院后需注意休息,门诊对症。孙文梅需定期复查,门诊治疗;四、通化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票据2张,用以证明孙文梅住院花费13729.89元,王玉清住院花费2424.83元;五、通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王玉清花费684元,孙文梅花费548元;六、处方小票二份,用以证明孙文梅后续治疗花费219元。被告刘胜利针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胜利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有关原、被告交通事故卷宗并当庭宣读2014年9月26日王玉清的询问笔录。原告王玉清对本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孙文梅对王玉清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刘胜利对原告王玉清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因所述与被告不符,有异议。当庭宣读2014年9月29日孙文梅的询问笔录。原告孙文梅对本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无异议原告王玉清对孙文梅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刘胜利对孙文梅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无异议。当庭宣读2014年10月8日刘胜利的询问笔录。被告刘胜利对本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孙文梅对被告刘胜利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因所述与原告所述相悖,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刘胜利的笔录提出异议。原告王玉清对被告刘胜利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因与原告所述相悖,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刘胜利的笔录提出异议。二原对交警部门卷宗中的现场草图,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被移动,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及车辆受伤,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刘胜利对现场草图及照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求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号)无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未提供医嘱,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17时17分许,被告刘胜利驾驶吉EFE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江甸镇七组方向去往通化县江甸镇街里方向途中,行至通化县江甸客运站向西1.6公里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玉清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孙文梅相撞。造成两车不能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往通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孙文梅主要诊断伤: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住院20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玉清主要诊断伤:左胸部外伤。住院7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孙文梅花费医疗费14277.89元,原告王玉清花费医疗费3108.83元。原告王玉清、被告刘胜利发生事故时均未饮酒。庭审中,原告孙文梅明确针对自己所受伤只主张被告刘胜利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放弃对原告王玉清赔偿责任的主张。另查明,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经调查,发生事故后现场双方车辆移动造成部分证据灭失,此处无监控设施,根据现场勘查交警部门现无法查清全部事故成因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求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号)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玉清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孙文梅与被告刘胜利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原告王玉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玉清针对自己及原告孙秀梅所受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刘胜利作为驾驶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原告王玉清承担责任比例80%,被告刘胜利承担责任比例为20%。被告刘胜利对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孙文梅、王玉清入院时打车花费8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主张8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玉清、被告刘胜利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孙文梅主张被告刘胜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放弃对原告王玉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梅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梅误工费8996.80元、护理费2388.9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80元,共计40708.20元;赔偿原告王玉清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共计1383.69元,以上合计42091.89元;二、被告刘胜利赔偿原告孙文梅医药费42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6277.89元的20%即1255.58元;赔偿原告王玉清医药费31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3808.83元的20%即761.77元,以上合计2017.35元;三、驳回原告孙文梅、王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孙文梅、王玉清负担63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4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明磊被告刘胜利赔偿原告各项明细孙文梅:医疗费14277.89元误工费1937.42×4+89.08×14=8996.8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08.59×2×2=434.36元二级护理108.59×18=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20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20×10%=19242.42元交通费80元共计46986.09元王玉清:医疗费3108.83元误工费89.02×7=623.56元护理费108.59×7=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700元共计5192.52元以上总计:52178.61元被告刘胜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明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149.11元误工费9620.36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80元共计42091.89元被告刘胜利划分责任比例后赔偿明细:医疗费73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86.72元×20%=2017.35元被告赔偿二原告共计44109.2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