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唐共志与卢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共志,卢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唐共志。被告卢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北路45号。负责人左润喜,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梅,女,该公司的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共志与被告卢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永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唐共志,被告卢海平,被告江永产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共志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55分,原告唐共志驾驶湘M3Y2**号三轮摩托车沿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凤下塘村道自唐家村方向往上八村方向行驶,途经凤下塘村路段时遇对向被告卢海平驾驶的湘M968**号轻型货车,因道路拐弯、视野受限、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共志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共志与被告卢海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江永产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唐共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2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共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唐共志与被告卢海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药费收据、停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开支医疗费3547.5元、停车费796元、鉴定费400元;3、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1个月,面部瘢痕康复费用约3500元;4、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6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唐共志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卢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湖南省地方税务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唐共志开支车辆施救费400元。对于原告唐共志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海平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5、6、7,无异议;证据2,其中的医药费,鉴定费无异议,只是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有异议。被告江永产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5、6、7,无异议;证据2,其中的医药费无异议,鉴定费和停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3,康复费用过高。被告卢海平辩称:对原告唐共志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三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无异议,且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20元。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为进行保险理赔所必须,应当由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承担,如需被告卢海平承担,则被告卢海平愿意承担应承担的份额。关于停车费,该停车费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收款人名称,不是正式税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由相关执法机关承担,超过执法期限因怠于提车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则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拖车费(施救费),如将车辆拖至执法机关扣押场所发生的费用,则应当由执法机关承担,如是将车辆拖至维修场所发生的费用,则应当由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承担。被告卢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永产险公司辩称: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国家标准护理依赖程度,不应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并不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后续治疗费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业人口计算,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应当剔除;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江永产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4、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均是正式规范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已开支上述费用;关于停车费,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必须且已实际开支,虽然相关法律规定由执行机关承担,但现该项费用已由原告缴纳,执法机关并未承担,故应当计算在损失的范围之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于2015年2月13日放行事故车辆,停车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300元,自2015年2月13日后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原告唐共志自行承担。证据3,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江永产险公司认为后续康复费用过高,但既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施救费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必须且已实际开支,虽然相关法律规定由执行机关承担,但现该项费用由原告交纳,执法机关并未承担,故应当计算在损失的范围之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15时55分,原告唐共志驾驶湘M3Y2**号三轮摩托车沿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凤下塘村道自唐家村方向往上八村方向行驶,途经凤下塘村路段时遇对向被告卢海平驾驶的湘M968**号轻型货车,因道路拐弯、视野受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共志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2月5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唐共志与被告卢海平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1个月,面部瘢痕康复费用约3500元。被告卢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唐共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医疗费3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67.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2183.48元(64.22元/天×34天)、护理费256.88元(64.22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原告的伤在面部留下瘢痕,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的影响,酌情考虑支持),前述费用共计2940.3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范围;车辆修理费2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拖车费(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总计13207.8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海平驾驶的湘M96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江永产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原告唐共志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唐共志与被告卢海平按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江永产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唐共志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167.5元、伤残赔偿项目2940.36、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12107.86元)三项均未超过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江永产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余损失1100元(13207.86元-12107.86元),由被告卢海平承担550元(1100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唐共志自行承担。原告唐共志尚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12657.86元(12107.86元+550元)。原告唐共志诉请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共志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2107.86元;二、被告卢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共志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50元;三、驳回原告唐共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唐共志负担22.5元,被告卢海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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