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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李辉龙、李秀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李辉龙,李秀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9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负责人李辉龙,该厂厂长。被告李辉龙,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李秀绢,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荣华、陈坤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昂龙石材厂)、李辉龙、李秀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昂龙石材厂、李辉龙、李秀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昂龙石材厂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50500400011110029),约定原告向被告昂龙石材厂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昂龙石材厂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500400111110029),约定被告昂龙石材厂的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昂龙石材厂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8日,昂龙石材厂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0500400311110029),由昂龙石材厂提供位于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的房产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昂龙石材厂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辉龙、李秀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0500400511110029),由被告李辉龙、李秀绢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7日,经昂龙石材厂申请,原告贷款1500000元给昂龙石材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将款项直接支付至昂龙石材厂指定的账户。贷款借据单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今还款期限已届满,昂龙石材厂却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昂龙石材厂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昂龙石材厂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2026.85元,剩余未偿还本金1498425.2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昂龙石材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425.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2026.85元);2.被告昂龙石材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28000元;3.原告对被告昂龙石材厂提供的位于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的房产(面积1416.16平方米、房产权证号:惠房权证惠霞字第004**号)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面积3813.00平方米、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7)出字第090039号)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辉龙、李秀绢对昂龙石材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昂龙石材厂、李辉龙、李秀绢辩称,一、原告诉称“如今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依约还款付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本金大部分未还,但有依约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续贷,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并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例如重新评估抵押资产,只是尚未书面续签而已。双方没有终止合同履行。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在履行中,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从被告处收取了足额利息,没有受到损失,主张罚息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3月18日,原告从被告活期账户收回的19000元,体现为“收回贷款本金”,被告认为在欠息的情况下,应先还利息,多余部分才还本金。据此,被告还息时间应截至2015年3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本身份情况;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昂龙石材厂提供最高授信限额为192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并对授信限额的使用、调整、担保、收回等进行了约定;3.《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昂龙石材厂提供可循环使用的1500000元贷款额度,并约定了有关贷款事宜及违约责任等;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昂龙石材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辉龙、李秀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昂龙石材厂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6.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昂龙石材厂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7.借款支用单、借据、受托支付单、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受托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8.还款流水交易明细、贷款本息余额表,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数额及违约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昂龙石材厂、李辉龙、李秀绢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昂龙石材厂、李辉龙、李秀绢提供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页,证明被告有还利息及少量的本金给原告,付息的期间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18日的款项明确体现为收回本金,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偿还的,可以证明被告已逾期并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体现的2015年3月18日原告从昂龙石材厂扣收的19000元是作为利息或本金的问题,该交易明细摘要中载明该款项为“收回贷款本金”,被告主张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故应认定该款项为偿还的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昂龙石材厂作为受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50500400011110029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昂龙石材厂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昂龙石材厂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500400111110029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昂龙石材厂的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昂龙石材厂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4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8日,昂龙石材厂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0500400311110029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昂龙石材厂提供位于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的房产(惠房权证惠霞字第004**号)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惠国用(2007)出字第090039号】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昂龙石材厂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辉龙、李秀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50040051111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辉龙、李秀绢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7日,经昂龙石材厂申请,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昂龙石材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将款项直接支付至昂龙石材厂指定的账户。贷款借据单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昂龙石材厂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3月18日从昂龙石材厂的账户中扣收19000元作为收回的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昂龙石材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425.26元,利息及罚息34524.9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昂龙石材厂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昂龙石材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昂龙石材厂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昂龙石材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昂龙石材厂支付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要求昂龙石材厂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昂龙石材厂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2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昂龙石材厂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霞字第004**号)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国用(2007)出字第090039号】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龙、李秀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昂龙石材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辉龙、李秀绢对昂龙石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辉龙、李秀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昂龙石材厂追偿。被告主张其未违约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9425.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4524.9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霞字第004**号)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国用(2007)出字第0900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辉龙、李秀绢对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辉龙、李秀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81元,减半收取9390.5元,由被告惠安县山霞镇昂龙石材工艺厂、李辉龙、李秀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赠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汉杰速录员  刘银娥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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