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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潞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白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兄王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和王某甲从王某甲家厮打到大门外,期间王某某打了王某甲两巴掌,后王某甲搂住王某某的腿,王某某挣脱时一脚踢到了王某甲的面部,致王某甲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针对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亦予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并符合依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曹燕慧人民审判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林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