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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甲,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4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单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也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平时还对原告爱理不理,这些家庭暴力以及冷暴力让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单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单某乙。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4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单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并已生育了孩子,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