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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伟与黄晓辉、黄荣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黄晓辉,黄荣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林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辉,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黄荣辉,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颜永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春兰,女,汉族,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林伟诉被告黄晓辉、黄荣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黄晓辉、黄荣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黄晓辉驾驶闽D385**号轿车在事故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黄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471.4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9799.1元;3.误工费151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5.营养费34341元;6.残疾赔偿金(拾级)223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13908.06元。由于被告黄荣辉是闽D38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故原告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晓辉、黄荣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晓辉辩称,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属实;同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黄荣辉辩称,同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核定,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4.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5.费用清单。以上证据分别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情况、支付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时间应当为47天,按照具体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计算;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中经鉴定含有非医保费用。被告黄晓辉、黄荣辉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晓辉的驾驶证、黄荣辉的行驶证,经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确认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除证据3的住院时间应当为47天,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投保单,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被保险人明确已阅读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和诉讼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晓辉、黄荣辉经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黄晓辉驾驶闽D385**号轿车自往下宫线方向机动车道内实施左转掉头过程中,车辆于往下河村方向机动车道靠近路中心双实线处碰撞同向后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黄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闽D385**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荣辉;该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被告黄晓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分别为:拾级伤残,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受伤后120日。审理中,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分别为:诏安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负比例费合计人民币1601.25元;175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合计人民币38633.89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合计人民币8074.9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黄晓辉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履行赔偿义务。事故车辆闽D385**号轿车的驾驶员是合法驾照持有人,没有证据表明车辆所有人黄荣辉在本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闽D385**号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要求被告黄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履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义务,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14471.46元(其中非医保48430.9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证据表明后续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项目);3.护理费:住院(47天×88.74元/天)+(鉴定意见护理60天×88.74元/天×50%)=6832.98元;4.误工费:(住院47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88.74元/天=14819.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5元/天=705元;6.营养费:114471.46元×10%=11447.15元;7.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据福建省统计局官方网站2014年发布的数据)×20年×10%(十级残疾系数)=223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酌情确定6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144.57元(其中非医保48430.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19.58元+护理费6832.98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61520.96元;(2)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184144.57元-61520.96元-非医保48430.98元=74192.63元;(3)应由被告黄晓辉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非医保48430.98元(已预付人民币16000元予以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的标准和数额提出异议,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做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林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5713.59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诏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9080610010010000009260。备注2014-1352林伟案);二、被告黄晓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赔偿原告林伟非医保人民币48430.98元(已预付人民币16000元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9元,减半收取2254.5元,由原告负担263.5元,被告黄晓辉负担199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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