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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教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且被告和原告父母也经常发生矛盾,不能与家人和睦相处,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尤其在2015年放寒假后,被告擅自将女孩刘某乙带走,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完全不能接受,现双方已不能再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刘某甲。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沟通,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缺乏沟通,互相猜疑,又与父母相处不太融洽,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体谅,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非矛盾不可调和。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又生育了子女,若草率离婚,会影响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秀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