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红,李琼芳,丁某某,李正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男,汉族,l963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532701196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文盲,农民,住思茅区思茅港镇莲花塘村民小组北归咖啡有限公司酒房咖啡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琼芳,女,汉族,l975年6月10日生,身份证号5327011975********,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彭从光,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青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l974年5月23日生,身份证号5335261974********,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人,文盲,农民,住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莲花塘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思茅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成荣,云南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祁春涛,云南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正春,男,汉族,l986年5月10日生,身份证号5308021986********,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老徐寨村民小组**号。诉讼代理人周晓云,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韩惠玲,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邱驰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李琼芳、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徐钱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昌红、李琼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从光、王青华,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成荣、祁春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正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晓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邱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3日14时,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08298**号大中型拖拉机,超速、未靠右行驶的情况下,在莲花塘公路K20+830M(莲花塘往大平掌矿山方向)处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云JN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车翻下道路西侧咖啡地中,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正春购买了云08298**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车当日即完成交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正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为云08298**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时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为抢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615.44元,为处理本案的事故,支付交通费444元。被告人丁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经济损失31653元。被害人李某某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4月在廖某某开设的思茅区土桥啊萍烧烤店、珠市街烧烤店打工,并长期居住在思茅城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像正、侧面照、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起血样笔录、血样提取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普洱市医院临床死亡确认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昌红、李琼芳家庭户口复印件,云南思茅北归咖啡有限公司证明、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的门诊费、抢救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收据、购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李琼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15.44元人民币。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李琼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48009.5元人民币。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李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昌红、李琼芳以原审没有认定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正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李正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严,未体现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利于上诉人的改过自新,不符合我国刑罚之目的;附带民事部分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普洱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确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严,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31653元人民币赔偿的从轻情节,但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利于民事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昌红、李琼芳提出的原审没有认定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正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李正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审被告人李正春与上诉人丁某某签定购车协议时,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后发生任何事故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某提出民事赔偿部分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生前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恰当,但对上诉人丁某某判处实刑不利于民事赔偿,且结合丁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改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李琼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15.44元人民币;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李琼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48009.5元人民币;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红、李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消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恒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