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43号罪犯刘军(别名刘化、绿化),男,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5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主犯,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