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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廖恩荣与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贾爱君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廖恩荣,贾爱君,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紫荆花园12-1-102。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恩荣。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会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爱君。委托代理人贾鑫。原审被告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大厦11层A-1。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恩荣、贾爱君、原审被告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虎,被上诉人廖恩荣的委托代理人余帮喜、陈会明,被上诉人贾爱君的委托代理人贾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由贾爱君一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后泛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增加一名股东廖恩荣,廖恩荣、贾爱君各自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贾爱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5日,泛亚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李文。2014年2月26日,泛亚公司作出(原)股东会决议:增加法人股东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通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667万元,变更后贾爱君、廖恩荣出资比例占15%,宝鑫通公司占70%,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为贾爱君、廖恩荣。同日,泛亚公司作出(新)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为667万元,贾爱君和廖恩荣出资比例占15%,宝鑫通公司出资比例占70%,原公司章程废止,启用新章程,执行董事及监事不变,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章为贾爱君、廖恩荣、宝鑫通公司。2014年2月26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廖恩荣称系伪造,贾爱君自认是其代廖恩荣签名,泛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主张;宝鑫通公司述称召开后一次股东会时,廖恩荣确未出席,签字也是贾爱君操办。2014年2月28日,泛亚公司在收到宝鑫通公司4670149.83元出资后,当日又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宝鑫通公司账户,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用途为还款。另查,案外人李文系宝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廖恩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确认泛亚公司2014年2月26日的公司新增资本无效;2、判令泛亚公司、宝鑫通公司、贾爱君办理将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变更登记事宜;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廖恩荣请求确认泛亚公司2014年2月26日的新增资本无效,实际是确认作出增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董事会通过会议形式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股东意思表示真实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泛亚公司辩称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使存在程序瑕疵廖恩荣起诉也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但是本案廖恩荣系主张2014年2月26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的,廖恩荣并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廖恩荣本人签署,其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不予追认,故廖恩荣的主张并非基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也不是因形式上的瑕疵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受第二款规定的60天法定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泛亚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廖恩荣持有泛亚公司50%的股权比例,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也无证据证实廖恩荣委托或授权他人签字,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未得到廖恩荣的追认,在廖恩荣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伪造其签名,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因欠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义务主体应该为公司,故原告要求贾爱君和宝鑫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泛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泛亚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二、驳回廖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泛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泛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恩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廖恩荣的诉讼请求为新增资本无效,而原审判决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并非判如所请;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廖恩荣对于股权变化事宜是知情的,应当视为廖恩荣对贾爱君代为签字行为的认可;廖恩荣没有参加股东大会仅是召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廖恩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恩荣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泛亚公司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也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工商部门的变更材料均是贾爱君、宝鑫通公司恶意侵害廖恩荣的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被上诉人贾爱君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鑫通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恩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泛亚公司新增资本无效,而该新增资本系基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原审判决根据廖恩荣的诉讼请求,认定实际系确认作出增资扩股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而该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廖恩荣对贾爱君的代理行为亦不予追认,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因欠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股东会是召集程序违法,属于可撤销的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