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玉斌与张树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斌,张树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王玉斌,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张树维,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王玉斌诉被告张树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斌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斌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张树维向原告王玉斌购买价值49875元的保温材料,张树维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结清,若违反承诺自愿每日支付利息200元。为了维护原告王玉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树维给付货款498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张树维承担。原告王玉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张树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王玉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玉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玉斌与被告张树维口头约定由王玉斌向张树维供应网格布等保温材料。2014年8月11日,张树维向王玉斌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树维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向王玉斌购网格布、保温钉等材料,总计货款49875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结清,若有违承诺本人自愿支付200元/日利息,特此立据。”张树维在该欠条的右下方签字。至今,该笔货款被告张树维仍未向原告王玉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张树维的欠条及原告王玉斌的陈述意见,原告王玉斌向被告张树维多次供应网格布等保温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树维在欠条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王玉斌要求被告张树维偿还货款49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玉斌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张树维承诺支付利息过高,但王玉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树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斌货款四万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四万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张树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玉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家禹 百度搜索“”